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適其左後方有」至「亦行至前開地點」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 王盈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李呅 沿同向左後方亦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盈瑩、李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王盈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王盈瑩、李呅所受傷勢、行駛之路段、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被告未為其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范玉松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松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明知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車門,適其左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_KAU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呅,同向行駛於前開道路之王盈瑩,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煞車不及而撞擊范玉松所開啟之車門,導致王盈瑩及李呅人車倒地,致王盈瑩受有下顎及右側手腕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下顎、右手、右側小腿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勢,李呅則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王盈瑩及李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玉松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停車並開啟車門時,致告訴人王盈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汽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盈瑩、李呅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王盈瑩、李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前開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王盈瑩、李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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