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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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依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日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卷)可佐。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3、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綜上,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足見其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另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刑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復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審酌本案全情,認本件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既未對複數觀察、勒戒聲請之情形有所規範,而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措施,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應即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故前案法院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前,檢察官另就非屬同一案件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時,若合於要件,後案法院仍應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至被告所受複數觀察、勒戒之裁定,則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毒偵字第2345號分案偵查,下稱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未執行等情,雖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從另案偵查分案之日期係在本案尿液檢體送驗日前,可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另案裁定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相異,故非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聲請合於要件,本院自得為准許之裁定,至被告所受複數觀察、勒戒之裁定,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使被告不致受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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