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李皓軒 被上訴人揚升河畔公寓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卓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光碟為證,法院應依職權為調查,令兩造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原審既已勘驗光碟,而以時間不符不採,自應再開辯論。而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記載時間雖為2000年12月01日23點12分42秒,但監視器的畫面為白天,可證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明顯差異,原判決與經驗法則相互違背,又據監視器CH14畫面時間2000年12月01日23點12分42秒鐵捲門落下44秒時碰到機車前擋板,45秒停頓、46秒再度下降、47秒時鐵捲門上升,正常感應器前有障礙物,依經驗法則,鐵捲門不會下降,但原判決卻以未能舉證機車因鐵捲門發生故障致被損毀,顯與經驗法則相互違背;又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2項第2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每月均有繳付管理費及機車停車場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負責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相符,事發當時又未勸導或勸離違規車輛致侵權事件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職,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侵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車輛維修費2,00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
(一)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機車前擋板係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社區鐵捲門發生故障致被毀損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細繹原判決內容,認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影像光碟,亦非事件發生時之錄影影像,仍不足以證明事件發生時該鐵捲門發生故障並致毀損原告機車前擋板之事實乙節,乃係原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業如前述,其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影像光碟,惟其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上訴人已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法不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理由云云,自不可採。是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然原審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情事;且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1部、測試畫面影片2部、事發地照片及機車清潔繳費證明等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