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國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已與告訴人 廖才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新臺幣3,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號偵查卷第4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號被告鄭國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廖才嫻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⑺日上午8時20分許,廖才嫻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才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才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指訴遭竊款項約為4,000元,然被告堅稱其僅竊取1,000元,審酌2筆數額相差非鉅,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就此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復尚乏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錢包內金額確有如告訴人所指陳約4,000元之事證,故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參以本案犯罪手段、竊取金額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00元,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3,500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芸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