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租金,竟佯裝有給付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租房屋,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欠繳房租、水電費等不法利益共新臺幣55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是上開金額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03號被告陳建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租金,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向 林碧桃 佯稱願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承租林碧桃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使林碧桃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租期為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該屋出租予陳建志,詎陳建志搬入後,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後甚變更換電話號碼斷絕聯繫。迄111年12月1日,林碧桃進入上址房屋,見陳建志已搬離該處,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碧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言有欠告訴人林碧桃租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桃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欠告訴人5,5000元之租金,且被告於偵訊後,僅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情。3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有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