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THE(中文名:阮士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ETHE(阮士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 林翠娥 ,致林翠娥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15時44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NGUYENTHETHE聯邦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於112年3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 劉欣怡 ,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9日14時18分許,存款3萬元至NGUYENTHETHE聯邦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NGUYENTHETHE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開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Facebook帳號傳私人訊息予 蘇彥榮 ,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永續金營」之帳號加入蘇彥榮為好友,向蘇彥榮佯稱其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10倍以上等情,致蘇彥榮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遭人提領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詐騙之被害人固非
同一,然就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時,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一節則屬相同,顯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13年8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新北檢貞謹113偵緝1657字第113910112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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