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 鎔鉑 訴字第○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原為軍管區司令部,因配合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程,名稱更改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原為 金恩慶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亦經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嗣雖經司法院解釋逐步放寬公務員關係中不得爭訟之限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三一二號、二四三號、二九八號、三三八號等解釋意旨觀之,得提起行政爭訟者,亦僅以對公務人員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審級級俸爭執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使得為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在學歷、經歷及工作績效,均較同儕優異之條件下,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檢佔少將缺時,每年之考績均甲等,與歷任學校教育長職務之同儕非特優即優等,至少亦評甲上等級,相形之下造成嚴重歧視,使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之考績,四年甲等僅一年甲上,因五年考績需二年甲上之標準,致使原告無法達到晉陞少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八○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憲弦字第二三○六號函否准原告請求更改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考績之處分,究其內容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公務員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且系爭處分並未改變原告之身分,亦未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揆之前揭判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原告就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