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宇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宋豐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5、61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智宇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均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
105年7月12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店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106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謝智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四張里6鄰鎮西路13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謝智宇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 黃寶龍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恐嚇稱「賽鴿在我們手上,依指示轉帳匯款,始能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使黃寶龍心生畏懼,而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指示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070元匯入謝智宇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2)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 方其昌 ,並恐嚇稱「賽鴿在我們手上,若不依指示轉帳匯款,就將賽鴿傷害」等語,致使方其昌心生畏懼,而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指示將贖款6060元匯入謝智宇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龍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方其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智宇於警詢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偵訊時之供述│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申││││辦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到││││接獲警方通知後,才知道上開帳││││戶已遺失」云云。然依常理,擄││││鴿勒贖集團為求能順利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必定係在確保帳戶││││來源無虞及堪用之情況下,始會││││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是││││以擄鴿勒贖集團應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或係他人遺失之帳戶,且││││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使││││用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遺失等語,尚難採││││信為真。│├──┼─────────┼──────────────┤│2│告訴人黃寶龍於警詢│告訴人黃寶龍接到賽鴿遭他人擄│││時之指訴│獲之恐嚇取財電話,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方其昌於警詢│告訴人方其昌接到賽鴿遭他人擄│││及偵訊時之指訴│獲之恐嚇取財電話,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4│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告訴人黃寶龍、方其昌接到賽鴿│││行帳戶(帳號:000000│遭他人擄獲之恐嚇取財電話,並│││0000000)之申設人資│因此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料、交易明細、告訴│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人黃寶龍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方其昌││││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寶龍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導致多人受害,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所為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