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迄106年11月30日下午7時43分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證據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李月娥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迄106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及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經營賭博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長短、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經營賭博之獲利情形,依其警詢所述並無輸贏等語,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利,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被告李月娥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月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或使用LINE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簽選號碼後,李月娥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及9至27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李月娥所有。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30日19時4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客││簽注單2張、六合彩開獎對照單1張、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及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多張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張、六合彩開獎對照單1張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書記官吳婉然│└─────────────────────────────┘附表(參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黑色,無SIM卡)。│├───┼─────────────────────────┤│二│六合彩簽注單貳張。│├───┼─────────────────────────┤│三│六合彩開獎對照單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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