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4號
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村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3E0308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村田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二林鎮公所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以第I3E03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E030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認為本件不太嚴重,罰1萬8,000元太多,原告如果不緊急剎車,一定會撞到前車,請求罰輕一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E030823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影(相)片光碟1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五字第1060014673號函暨違規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影本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主張「如果我不緊急煞車,一定會撞到前車」等情,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觀諸採證影片光碟,於系爭路段上,檢舉人車輛車前狀況良好,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43:
49許,該檢舉人車輛於左轉時,畫面出現喇叭聲長達4秒,同時原告所有車輛並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43:52許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對向車道)後,驟然減速、煞車並暫停於對向車道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長達6秒,顯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及其他往來車輛之危害,對交通安全往來構成危險,自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時間│內容│├────┼─────────────────────┤│00:01│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此時行駛在內│││線車道,該路段為雙向各兩線道,前面號誌為綠│││燈。│├────┼─────────────────────┤│00:04│檢舉車輛此時行駛經過斑馬線,減速正要準備左│││轉。│├────┼─────────────────────┤│00:06│檢舉車輛此時緩慢左轉中,有聽見後面車輛喇叭│││聲長按。│├────┼─────────────────────┤│00:10│檢舉車輛左方出現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停在檢舉││至│車輛左前車頭方向(停了6秒)。││00:16││├────┼─────────────────────┤│00:17│上開銀色自小客車此時慢慢往畫面右前方行駛。│├────┼─────────────────────┤│00:22│上開銀色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後,畫面中斷。│└────┴─────────────────────┘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車輛在內線車道上行駛,經過路口斑馬線時減速準備左轉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車輛左方並停下達6秒,故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如果不緊急剎車,一定會撞到前車云云,惟依本院所見,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復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鍰18,000元太多了云云,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