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江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陳垓堂 訴訟代理人 陳錫禎 被告 陳義節
陳筠昉 陳耀彬 陳光鉉 陳勇孝 陳勇志 陳育聖 陳鈺荃 承當訴訟人 陳景 裕訴訟代理人 陳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3日溪測土字第1555號(鑑測日期10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景裕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文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節、陳筠昉、陳耀彬、陳勇孝、陳勇志、陳育聖、陳鈺荃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垓堂取得。
㈡訴訟費用兩造應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光仁 將其所有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移轉予陳景裕並辦理登記完畢,陳景裕嗣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另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命兩造表示意見,公函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表示同意,並無人表示反對意見,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准予陳景裕代陳光仁承當訴訟。
次按被告陳義節、陳筠昉、陳耀彬、陳勇孝、陳勇志、陳育聖、陳鈺荃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0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1567-1地號土地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目前僅有被告陳垓堂按分管位置使用土地;又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具兄弟姊妹關係之被告等人保持共有應屬適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106年10月23日溪測土字第1555號(鑑測日期10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景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文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節、陳筠昉、陳耀彬、陳勇孝、陳勇志、陳育聖、陳鈺荃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垓堂取得。訴訟費用兩造應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被告陳垓堂、陳光鉉、陳景裕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另被告陳垓堂補陳:被告陳垓堂自77年4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即按分管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及占有土地,被告耕作之始,即投入分管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改良包含填土、換土及設置抽水設備等,此均為改良農業使用及增加農業生產所必須者,故主張共有物分割應按原分管使用位置分割語,資為抗辯。
肆、除被告陳垓堂、陳光鉉、陳景裕蒞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第156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暨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及同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規定,僅能分割成5筆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溪地二字第106000234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現況為部分種植稻田,部分雜草分佈,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側有道路可聯外。現狀除被告陳垓堂使用南側土地種稻外,其餘共有人均無使用土地,有本院106年6月30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查到庭之兩造均同意系爭地號土地以原告所提方案即如鑑測日期106年11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3日溪測土字第1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除尊重被告陳垓堂使用現狀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在編號E部分外,分配在D部分共有人均為親戚,仍保持共有,其餘各共有人均為適當分配,且分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
(五)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認系爭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景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文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節、陳筠昉、陳耀彬、陳勇孝、陳勇志、陳育聖、陳鈺荃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垓堂取得。
柒、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備註│││││用比例││├──┼─────┼──────┼──────┼──────┤│1│陳垓堂│756分之231│756分之231││├──┼─────┼──────┼──────┼──────┤│2│陳義節│3024分之231│3024分之231││├──┼─────┼──────┼──────┼──────┤│3│陳筠昉│3024分之231│3024分之231││├──┼─────┼──────┼──────┼──────┤│4│陳耀彬│3024分之77│3024分之77││├──┼─────┼──────┼──────┼──────┤│5│陳光鉉│18分之1│18分之1││├──┼─────┼──────┼──────┼──────┤│6│陳景裕│18分之1│18分之1│原共有人為陳││││││光仁,嗣於││││││106年8月16日││││││移轉登記 予承 ││││││當訴訟人陳景││││││裕│├──┼─────┼──────┼──────┼──────┤│7│陳勇孝│6048分之231│6048分之231││├──┼─────┼──────┼──────┼──────┤│8│陳勇志│6048分之231│6048分之231││├──┼─────┼──────┼──────┼──────┤│9│陳育聖│3024分之77│3024分之77││├──┼─────┼──────┼──────┼──────┤│10│陳鈺荃│3024分之77│3024分之77││├──┼─────┼──────┼──────┼──────┤│11│江文明│756分之210│756分之210││├──┴─────┼──────┼──────┼──────┤│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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