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3號原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 陳錦宗
陳木忠 陳心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錦宗、陳木忠、陳心媛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家正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家正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陳家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家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心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錦宗、陳木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均具狀表示:其希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係各分配予被告陳錦宗、 陳木宗 、陳心媛、原告單獨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家正於100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妻已歿,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陳錦宗、次子即被告陳木忠、長女即被告陳心媛、次女即原告陳金枝,渠等就上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拋棄繼承案件繫屬索引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家正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4。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家正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家正死亡時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1/4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錦宗、陳木宗、陳心媛、原告分別單獨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陳錦宗、陳木忠主張之分割方式相符,符合多數人之意見,且每筆土地之面積差距不大,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每人各自取得土地一筆單獨開發利用,可達經濟上之最大效益,況被告陳心媛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其所分得之同段1387地號土地,面積為82.80平方公尺,已高於全部四筆土地合計每人得平均分配之82.2975平方公尺【計算式:(83.25+82.80+
80.31+82.83)÷4=82.2975】,是認該分割方案對被告陳心媛並無不利,亦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家正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遺產內容│權利│面積(│本院分割方法││號│項目││範圍│平方公│││││││尺)││├─┼──┼─────┼──┼───┼─────────┤│一│土地│彰化縣福興│5/72│1920.1│分歸原告陳金枝、被│○○○鄉○○段13││6│告陳錦宗、陳木忠、││││34地號│││陳心媛各依1/4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二│土地│彰化縣福興│5/72│84.55│分歸原告陳金枝、被│○○○鄉○○段13│││告陳錦宗、陳木忠、││││74地號│││陳心媛各依1/4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三│土地│彰化縣福興│5/72│84.54│分歸原告陳金枝、被│○○○鄉○○段13│││告陳錦宗、陳木忠、││││88地號│││陳心媛各依1/4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四│土地│彰化縣福興│全部│83.25│分歸原告陳金枝單獨│○○○鄉○○段13│││取得。││││62地號││││├─┼──┼─────┼──┼───┼─────────┤│五│土地│彰化縣福興│全部│82.80│分歸被告陳心媛取得│○○○鄉○○段13│││。││││87地號││││├─┼──┼─────┼──┼───┼─────────┤│六│土地│彰化縣福興│全部│80.31│分歸被告陳木忠取得│○○○鄉○○段13│││。││││35地號││││├─┼──┼─────┼──┼───┼─────────┤│七│土地│彰化縣福興│全部│82.83│分歸原告陳金枝取得│○○○鄉○○段13│││。││││8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