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雖曾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4年2月5日經依法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5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段○○○號騎樓前起步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橫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員水路二段414號附近起步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至分向限制線附近,跨越該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 王翠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水路2段413號附近,亦違規跨越該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迨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王翠釵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廖國良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翠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卷第15頁、第3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王翠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卷第16頁、第3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8張、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32頁)附卷足憑。復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起駛前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視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橫越行駛且不得迴轉,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段○○○號附近逆向斜穿行駛至分向限制線附近,跨越該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翠釵相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王翠釵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遂謂「廖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步逆向斜穿道路;與王翠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步左轉迴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廖國良駕照吊銷駕車與王翠釵駕照註銷駕車亦均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13日彰鑑字第10600019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本院卷第26頁),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翠釵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綜上,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廖國良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五年內有2次以張情,於104年2月5日經監理單位吊銷,行為時係無照駕駛之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3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稽(本院卷第32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只論以過失傷害罪,即有誤解,茲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為審理辯論,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被告廖國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即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翠釵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工畢業、已婚、從事人力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過失程度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