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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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定執行刑係就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整體重新檢視,使受刑人罪刑相當,避免過苛,原則上雖係恤刑設計,但也不是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利益,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量刑已均屬中低度之刑,被告於編號1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59.6651公克,被告編號2、3犯行已經該案法官定執行刑時酌減2月,因此編號1至3犯行已不適合再減輕刑度,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日後執行檢察官將會予以扣除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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