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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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8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各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9月14日提出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懇請檢察官、法官基於人道立場,考量被告甲○○所生之幼子年僅11歲,其幼子目前與被告之母親同住,祖孫倆孤苦相依,平日全都依靠被告甲○○扛起家中所有經濟及其他一切之事務,被告之幼子及母親倆人頓失生活及經濟上重要之支柱,無人照料等情,對本案酌輕量刑,從輕發落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機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4月20日編號:UL/2009/402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8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各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懇請檢察官、法官基於人道立場,考量被告甲○○係家中唯一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柱,被告之幼子與被告之母親祖孫倆孤苦相依,將無人照料等情,請求從輕發落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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