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105年度基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事實:張育晨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晨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上開2帳戶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以「取消網購分期付款設定」、「帳戶遭盜領」等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⑤「詐騙方式」欄),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劉哲維 、 卓岱緯 、 劉秀茹 、 張瑜真 、 林嘉文 詐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⑤「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岱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請、劉秀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及張瑜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林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育晨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的上開合庫、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104年7月間遺失,在104年7月間,伊還有用郵局提款卡領過錢。因伊在103年9月間有在網路設置賭博網站,是使用上開合庫帳戶匯款給對方的,又因此件賭博案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故伊把上開合庫跟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一起帶去警局,後來這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就一直一起放在包包內。在104年7月間,伊領完錢後,伊就去網咖,在104年7月底,哥哥匯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伊,伊要去領款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又因為伊總共有6個帳戶,每個帳戶的密碼都不同,伊最常用的是郵局的帳戶,有一次忽然忘記密碼,所以伊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
(一)上揭合庫、郵局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3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本院卷24頁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40號卷第188頁至第194頁)。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哲維、卓岱緯、劉秀茹、張瑜真、林嘉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足參(相關卷頁見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所載),核與被告所有之合庫、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資料相符,是被害人劉哲維、卓岱緯、劉秀茹、張瑜真、林嘉文指訴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合庫或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事實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30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為具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名下有數個金融帳戶,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合庫、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三)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1.被告供稱:伊總共有6個帳戶,遺失的是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他4個帳戶是因為工作的時候辦的,沒有使用後,就沒有把這4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合庫、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而伊常用的帳戶是郵局的帳戶,合庫的存摺、提款卡是因為伊在103年9月間有在網路設置賭博網站,而涉犯賭博案,伊因該案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伊想到伊是用合庫的帳戶匯款給對方,所以才把合庫跟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一起帶去警局,之後這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就一直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於102年5月27日申請開立前揭合庫帳戶後,雖於102年間有多筆存提款紀錄,惟於102年11月21日被告即已領光帳戶內存款,餘額為「0」,直至104年7月22日本案發生後,始有被害人劉秀茹等人匯入被詐騙款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3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5頁),並無被告所稱之103年間有因賭博而匯款之紀錄。⒉再者,被告辯稱:上揭郵局帳戶為其常用之帳戶,但因怕忘
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後面,在104年7月間伊還有使用提款卡提款,後來於104年7月底,因哥哥匯了2,000元給伊,伊要去領款,才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然細稽上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4年7月7日經被告提款「2,000元」後,餘額僅剩「91元」,並無被告所述其兄於7月底匯入「2,000元」之紀錄,此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40號卷第195頁),故被告辯稱:因其兄匯款給伊,伊要領錢,始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供稱:上揭郵局帳戶之密碼為「093117」,為之前所用手機之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上開郵局帳戶既係被告經常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帳戶,所用之密碼亦為其手機號碼,衡情,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存摺後面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怕遺忘密碼,而將密碼寫於存摺後方云云,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又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所有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而查被告所稱發現遺失前開之帳戶提款卡之時日(被告稱其係於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發現遺失,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57頁),顯已晚於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日期,且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存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殆盡,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多筆詐騙,更可推論被告應有交付前開合庫、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前開合庫、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揭合庫、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詐得被害人劉哲維、卓岱緯、劉秀茹、張瑜真、林嘉文之財物,為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嘉文財物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有罪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事證明確,已據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以一交付前揭合庫、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詐得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害人劉哲維、卓岱緯、劉秀茹、張瑜真、林嘉文財物合計29萬3,261元。原審僅審酌其中被害人劉哲維、卓岱緯、劉秀茹、張瑜真遭詐騙合計12萬3,274元部分,未審酌其餘幫助詐欺之部分,且而未論以實質上一罪,亦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院與原審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尚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併予敘明。至被告將前開合庫、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何姓男子,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證據│││或告訴人││(新臺幣)││├──┼────┼───────────┼─────┼──────────┤│①│劉哲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萬7,312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22日晚間7時36分許,佯││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裝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述(105年度偵字第││││人員、郵局行員,撥打電││1081號卷第56頁至第││││話向劉哲維謊稱其先前網││57頁、105年度偵字││││路購物發生錯誤會多一筆││第1970號卷第19頁至││││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第20頁;本院卷第28││││以確定帳戶餘額云云,致││頁、第29頁、第35頁││││使劉哲維因此陷於錯誤,││反面至第36頁)。││││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⒉被害人劉哲維於警詢││││在雲林縣○○鎮○○路郵││之指述(105年度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字第1081號卷第13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至第14頁)。││││2萬7312元匯入被告之上││⒊合作金庫104年8月18││││開合庫帳戶內。││日合金基隆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3││││││月18日合金基隆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102年5月││││││27日迄至104年10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②│卓岱緯│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5萬9,965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22日晚間7時28分許,佯││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裝為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述(105年度偵字第││││、郵局行員,撥打電話向││1081號卷第56頁至第││││卓岱緯謊稱其先前網路購││57頁、105年度偵字││││物因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第1970號卷第19頁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第20頁;本院卷第28││││解決重複扣款之問題云云││頁、第29頁、第35頁││││,致使卓岱緯因此陷於錯││反面至第36頁)。││││誤,於同日晚間8時2分、││⒉被害人卓岱緯於警詢││││8時19分許,依該詐騙集││之指述(105年度偵││││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字第1081號卷第4頁││││員機,陸續將2萬9985元││)。││││、2萬9980元匯入被告之││⒊凱基銀行自動櫃員交││││上開合庫帳戶內。││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5頁)││││││⒋合作金庫104年8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3││││││月18日合金基隆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102年5月││││││27日迄至104年10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③│劉秀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萬9,985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22日晚間7時27分許,佯││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裝為SHOPPING99購物網││述(105年度偵字第││││站之人員、郵局行員,撥││1081號卷第56頁至第││││打電話向劉秀茹謊稱其先││57頁、105年度偵字││││前網路購物作業系統設定││第1970號卷第19頁至││││發生錯誤導致其下單購買││第20頁;本院卷第28││││12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頁、第29頁、第35頁││││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反面至第36頁)。││││致使劉秀茹因此陷於錯誤││⒉被害人劉秀茹於警詢││││,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之指述(105年度偵││││,在桃園市○○區○○路││字第1081號卷第23頁││││瑞塘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機,將2萬9985元匯入被││細表1紙、郵政存簿││││告之上開合庫帳戶內。││儲金簿影本1紙(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24頁)。││││││⒋合作金庫104年8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3││││││月18日合金基隆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102年5月││││││27日迄至104年10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④│張瑜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012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22日晚間8時、8時20分許││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許,佯裝為「貓咪曬月亮││述(105年度偵字第││││」網站之客服人員、郵局││1081號卷第56頁至第││││行員,撥打電話向張瑜真││57頁、105年度偵字││││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第1970號卷第19頁至││││程序發生錯誤導致其下單││第20頁;本院卷第28││││購買12筆商品、須操作自││頁、第29頁、第35頁││││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反面至第36頁)。││││致使張瑜真因此陷於錯誤││⒉被害人張瑜真於警詢││││,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之指述(105年度偵││││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60││字第1081號卷第32頁││││12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內。││⒊合作金庫104年8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3││││││月18日合金基隆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102年5月││││││27日迄至104年10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⑤│林嘉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萬9,988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22日晚間6時03許,佯裝│、9萬9,999│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為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元│述(105年度偵字第││││話向林嘉文謊稱其帳號遭││1081號卷第56頁至第││││盜用,要求林嘉文將錢領││57頁、105年度偵字││││出後,匯入指定帳戶云云││第1970號卷第19頁至││││,致使林嘉文因此陷於錯││第20頁;本院卷第28││││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頁、第29頁、第35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反面至第36頁)。││││其帳號000-00-000000號││⒉被害人林嘉文於警詢││││帳戶內匯出6萬9,988元、││之指述(臺灣新北地││││9萬9,999元至被告之上開││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郵局帳戶內。││度偵字第3254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⒊內政部警政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儲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40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88││││││頁至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