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於98年10月底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⑷第三欄所示),乘 王雅樺 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以2萬元、1萬元,每10日每1萬元收取1千元至2千元利息,相當於年利息36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需先預扣利息,並要求提供身份證影本、簽立等額或2倍金額本票供擔保,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王雅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我於98年8月及9月有借款各3萬元給王雅樺,被警查獲時,她所簽發之3萬元本票
2張已還給她。98年10月底某,依借款帳冊內容觀之,並無借款3萬元予王雅樺之記載,並無此部分重利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對王雅樺犯重利罪之次數、內容及時間,依證人王雅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先後以上開重利條件借款2次,時間分別為98年8月及同年9月間,借款金額均為3萬元(即附表編號⒌、編號⒐所示),除就第2次借款之時間與被告甲○○自承為: 鍾睿 祐借款日(附表編號㈧,即98年9月14日)之後一節大致互應外,就借款之條件、次數及金額部分則二人陳述盡皆相符,並均已經載明於附表編號⒌、編號⒐而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㈤、㈨處刑欄所示。嗣證人王雅樺於99年1月20日偵查中同一期日延續前開證述之後,雖另提及「於98年10月底又各借了一筆2萬元、一筆1萬元」(偵卷第62頁)云云,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中及同一時間稍早向檢察官陳述之次數、內容扞格不入外,依警卷第26至30頁所示之被告出借款項之帳冊觀之,復無與此部分所述借貸金額記載,亦無王雅樺此部分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可資呼應。又查被告於98年12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98年8、9月間有借6萬元給王雅樺,分
2次借,我要她簽面額3萬元本票2張及身分證影本給我質押等情(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王雅樺於98年12月9日警訊之證述完全相符(見警卷第6至
8頁)。至於被告於99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證人於99年1月20日證訴被告於98年10月底各借2萬元、1萬元並不爭執,應屬一時對於借款時間誤記所致,此觀被告於99年
6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王雅樺只有借2次,分別在98年
8月及10月,時間在 鍾睿祐 後面,所以我判斷應是在10月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將98年9月借款誤植為同年10月自明。綜上以觀,被告係於98年8月及9月,各借款予王雅樺3萬元,共計6萬元,並簽發3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收執,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98年10月底各借新臺幣2萬元、1萬元予被害人王雅樺,業據被害人王雅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參99年1月20日偵查筆錄),並經具結屬實,且被告於99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證人於99年1月20日證訴被告於98年10月底各借2萬元、1萬元並不爭執,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前,經告以證人須據實陳述之義務,並曉諭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若證人如無於98年10月底向被告借款2萬元、1萬元之情形,為何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之證詞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犯附表一所示各重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起訴書│││││處刑││編號│原附表│借款人│犯罪時間│約定借款金額│實際借款金額├────────────┬───────────┤││編號│││(新臺幣)│(新臺幣)│主刑│從刑│├──┼───┼───┼────────────┼──────┼──────┼────────────┼───────────┤│㈠│⑸│ 梁能凱 │96年4月24日前某日│20,000元│18,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⑴│ 傅惠美 │98年7月間某日│20,000元│18,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起訴書記載為98年5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㈢│⑶│鍾睿祐│98年8月2日│20,000元│18,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㈣│⑶│鍾睿祐│98年8月29日│20,000元│18,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㈤│⑷│王雅樺│98年8月間某日│30,000元│27,0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㈥│⑴│傅惠美│98年8月間某日│20,000元│18,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㈦│⑵│ 傅佩玲 │98年8、9月間某日│90,000元│81,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㈧│⑶│鍾睿祐│98年9月14日│30,000元│27,0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㈨│⑷│王雅樺│98年9月15日後某日│30,000元│27,0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扣案記事紙(帳冊)叁拾│││││(起訴書記載為98年9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空白本票伍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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