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4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9、1940、1941、1945、1946、1947、1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ETC車道通行費未繳之情形,原係以該車靠行之建國公司為補繳通知對象,故未待法院裁定結果或是否歸責異議人,即將原欠費單全數撤銷列管,並再對異議人重新送達通知補繳,因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乃再行製開繳費罰單,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卷可考,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違規人未到案接受裁決,本站乃於99年6月17日以「旗監違裁字第85-ZDRO16847、85-ZDRO16848、85-ZDRO16849、85-ZDRO168
53、85-ZDRO16854、85-ZDRO16855、85-ZDRO16856」號裁決書依法裁決處罰該車靠行車主(甲○○),與97年5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所作之裁決,兩者不同,據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4至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ETC車道,連續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就各次違規行為為裁決處分,其中93件裁決處分,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45至1147號、第1239至1328號),經法院審理結果,其中30件裁決處分,認定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原裁決處分確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至1248號、第1259至126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3至442號〕、第1319至132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708號、第710至718號〕);另53件裁決處分,認異議無理由駁回,即維持原裁決處分確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45至1147號、第1249至1258號、第1279至1318號):至於其餘10件裁決處分,則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法院聲請撤回而終結,即該10件裁決處分並未經法院撤銷(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69至1278號)。以上各節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原審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及調取上揭撤回部分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交通裁決書等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書、撤回部分之交通裁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可資佐參。本件受處分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高速公路ETC車道,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即係前揭所示93件違規行為中之7件,前固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就該7次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處分,經受處分人甲○○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經原審及本院認無理由分別駁回異議及抗告,即維持附表編號1至7所示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
7件裁決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281、
1296、1279、1310、1309、1254、1255號、抗告審即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563、564號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區監理所,就上開已經法院撤銷其
原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其中20件裁決處分部分(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至1248號、第1259至126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3至442號〕),固有通知原舉發違規單位即高公局,表示:「補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甲○○,原處分撤銷」等語,併將受處分人所駕506-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舉發單檢還高公局,請其為重新合法之送達等情,此有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3日高監營字第0980015019號函(內引註97年9月17日以高監營字第0970042874號函及於98年2月18日以高監營字第09800624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㈢再查,原舉發單位即高公局,見於上揭高雄監理所97年5月
5日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經法院認定送達不合法而撤銷裁決處分,乃通知高雄區監理所與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請其等將上揭已經法院撤銷及未經法院撤銷之全部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函載為92件),撤銷列管,該局對甲○○上開92件交通違規行為,將重新對甲○○送達補繳通行費通知單等事實,以上固亦分別有高公局98年4月22日業字第0980012963號函、98年4月24日業字第0980013393號函、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及99年7月20日業字第099002335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然高公局係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既非原裁決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更非有權撤銷原裁決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之上級直屬機關,其以上開函通知原處分機關高雄監理所就上揭受處分人甲○○之92件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撤銷列管,是否就法院裁定撤銷上揭30件原裁決處分以外之其餘62件裁決處分,當然生撤銷該62件行政處分之效力,殊有疑議,抗告人以高公局已通知撤銷列管,主張原裁決處分均已撤銷云云,顯不可採。
㈣惟本件如附表所示高雄區監理於97年5月5日對受處分人甲
○○所為之7件交通裁決處分,雖未經法院撤銷,然依上開原舉發單位高公局及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之函示意旨,似欲將已經及未經法院裁定撤銷之上揭全部92件原裁決處分,加予撤銷。惟附表7件原裁決處分,是否事後確已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加予撤銷?抑或經後為(99年6月17日)處分之機關即旗山監理站加予撤銷?若有,其撤銷是否合法?已否生效?旗山監理站得否撤銷高雄監理所之裁決處分?事實均欠明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明確加予認定及判斷。上開事實關乎社會事實完全同一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交通違規事件,嗣後經抗告人即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處分,是否係對同一受處分人甲○○之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為重複裁決處分,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正確判斷,自有再向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詳加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調查及研求,徒以附表所示高雄區監理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7件裁決處分,前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及抗告,逕認原裁決處分仍存在,因認抗告人嗣後於99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有重複裁決,而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尚嫌速斷,本件顯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以妥適、正確適用法律。抗告人以「前後二部分之裁決處分,處分機關不同、無重複裁決問題」,據以提起抗告,雖法律見解有誤,而不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調查、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通過收費站之│通過之收費站│對前次裁決處分異││號├───────┤時間││議之原審或本院案│││原審案號│││號(審理結果)││├───────┤│││││本院案號││││├─┼───────┼──────┼──────┼────────┤│1│旗監違字第裁│96年4月8日│新市收費站北│97年度交聲字第│││85-ZDR016847│18時39分│上(第13車道│1281號(駁回)│││號││)│││├───────┤│││││99交聲第1939號│││││├───────┤│││││99交抗第445號││││├─┼───────┼──────┼──────┼────────┤│2│旗監違字第裁│96年4月14日│新市收費站北│97年度交聲字第│││85—ZDR016848│上午6時37分│上(第2車道│1296號(駁回)│││號││)│││├───────┤│││││99交聲第1940號│││││├───────┤│││││99交抗第447號││││├─┼───────┼──────┼──────┼────────┤│3│旗監違字第裁│96年04月14日│新市收費站南│97年度交聲字第│││85—ZDR016849│下午3時23分│(第13車道)│1279號(駁回)│││號│││││├───────┤│││││99交聲第1941號│││││├───────┤│││││99交抗第448號││││├─┼───────┼──────┼──────┼────────┤│4│旗監違字第裁│96年4月29日│新市收費站北│97年度交聲字第│││85—ZDR016853│上午7時57分│(第2車道)│1310號(駁回)│││號│││││├───────┤│││││99交聲第1945號│││││├───────┤│││││99交抗第451號││││├─┼───────┼──────┼──────┼────────┤│5│旗監違字第裁│96年4月29日│新市收費站南│97年度交聲字第│││85—ZDR016854│下午12時41分│(第13車道)│1309號(駁回)│││號│││││├───────┤│││││99交聲第1946號│││││├───────┤│││││99交抗第449號││││├─┼───────┼──────┼──────┼────────┤│6│旗監違字第裁│96年5月1日│新市收費站北│97年度交聲字第│││85—ZDR016855│上午7時│(第2車道)│1254號(駁回)│││號│││97年度交抗字第││├───────┤││563號(抗告駁回│││99交聲第1947號│││)││├───────┤│││││99交抗第446號││││├─┼───────┼──────┼──────┼────────┤│7│旗監違字第裁│96年5月1日│新市收費站南│97年度交聲字第│││85—ZDR016856│下午8時31分│(第13車道)│1255號(駁回)│││號│││97年度交抗字第││├───────┤││564號(抗告駁回│││99交聲第1948號│││)││├───────┤│││││99交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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