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3樓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向 黃有生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稱上開本票)交付予黃有生,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丁○○於同月九日清償上開借款後,黃有生與丁○○原約定在彰化縣田中鎮新民里之百鹿電子遊戲場交還上開本票,然因丁○○臨時有事,未能赴約,黃有生乃囑託百鹿電子遊戲場員工戊○○將上開本票轉交予丁○○,其後,戊○○再囑託甲○○將上開本票轉交予丁○○。甲○○、乙○○均明知丁○○業已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一同前往丁○○及其母丙○○○位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持上開本票,向丁○○索討三萬元,經丁○○表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後,甲○○、乙○○猶一再向丁○○、丙○○○索討,丁○○、丙○○○不得已乃向甲○○、乙○○虛以委蛇,推稱:其等身上沒有錢,請甲○○、乙○○翌日下午再來取款等語,甲○○竟對丁○○、丙○○○恫稱:「最好是這樣,否則會發生什麼事,你自己知道」等語,致使丁○○、丙○○○均因而心生畏懼,甲○○、乙○○始行離去。嗣甲○○、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再次前往丁○○、丙○○○上開住處,欲向丁○○、丙○○○索討三萬元時,因丁○○、丙○○○已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甲○○、乙○○,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證人黃有生、戊○○、告
訴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四七至五○、六五至七○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十九頁),且知悉該等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本票向丁○○催討借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受戊○○委託,向丁○○催討五千元借款,伊沒有向丁○○索討三萬元,也沒有對丁○○、丙○○○講恐嚇的言語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向丁○○說要還多少錢,也沒有對丁○○、丙○○○講恐嚇的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
,一同前往丁○○、丙○○○上開住處,持上開本票,向丁○○索討三萬元,復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再次前往丁○○、丙○○○上開住處,欲向丁○○、丙○○○索討三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偵卷第八至十、三八、三九頁)、乙○○(偵卷第六、七、三七、三八頁)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不諱,並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一三至十七頁)、偵訊(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四一頁)時,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又上開本票係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向黃有生借款一萬五千元時,簽發交付予黃有生,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且丁○○已於同月九日清償上開借款,黃有生則囑託戊○○將上開本票轉交予丁○○,其後,戊○○再囑託甲○○將上開本票轉交予丁○○一節,亦經證人黃有生於偵訊(偵卷第五二頁)時,證人戊○○於偵訊(偵卷第七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三
八、三九頁)時,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偵訊(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頁)時,分別證述無訛,復有上開本票一紙扣案為憑。再被告甲○○確曾向丁○○、丙○○○恫稱:「最好是這樣,否則會發生什麼事,你自己知道」等語,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四一頁)時,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一頁)時,分別證述明確。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是受戊○○委託,向丁○○催討五千
元借款,伊沒有向丁○○索討三萬元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向丁○○說要還多少錢云云。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即自承:「當時我是去向丁○○收取三萬元的本票債權。」等語(偵卷第三八頁);被告乙○○於同日警詢、偵訊時,亦均供承:「(你當時在現場做何事?)我要向丁○○收取三萬元債務之款項。」「當時我是去向丁○○收取三萬元的本票債權,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說,今日下午可以去找他收錢。」等語(偵卷第六、三七頁);參以被告甲○○、乙○○確實持上開本票,向丁○○收取票面金額三萬元一節,亦經證人丁○○(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四○頁)、丙○○○(偵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甲○○、乙○○確實向丁○○索討三萬元無訛。再者,丁○○雖另積欠戊○○五千元借款,然戊○○僅係委請被告甲○○轉知丁○○,請丁○○出面與戊○○洽談清償借款事宜,並未委託被告甲○○、乙○○向丁○○催討借款一節,亦經證人戊○○於偵訊(偵卷第七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三八頁)時,證述無訛,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自承:「戊○○沒有委託我去收錢。」等語(偵卷第七四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承:「因為甲○○是要拿本票去找丁○○,只是順便問討債的事。」等語(偵卷第七四頁);堪認戊○○並未委託被告甲○○、乙○○向丁○○催討五千元借款甚明。被告甲○○、乙○○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甲○○、乙○○另辯稱:其等沒有對丁○○、丙○○○
講恐嚇的言語云云。然被告甲○○確曾向丁○○、丙○○○恫稱:「最好是這樣,否則會發生什麼事,你自己知道」等語,此經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四一頁)時,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一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參以丁○○、丙○○○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被告甲○○、乙○○再次前來取款前,即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此有證人丁○○警詢筆錄一份(偵卷第十三頁)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甲○○、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索討三萬元時,應曾對丁○○、丙○○○講恐嚇之言語,致丁○○、丙○○○均因而心生畏懼,否則丁○○、丙○○○何需於翌日被告甲○○、乙○○再次前來取款前,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足認證人丁○○、丙○○○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被告甲○○、乙○○上開辯詞,亦屬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丁
○○、丙○○○上開住處時,未曾對丁○○、丙○○○講恐嚇之言語一節,固經證人丁○○(本院卷第四一頁)、丙○○○(本院卷第四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二人隔天向你拿錢時,有無發生何事?)隔天中午打電話給我,我在刑事局,電話是乙○○跟我講,他講話的意思,就是要我不要躲著不出來,他說去我家找,找不到我,我告訴他,我最快下午四點多會回家。」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再參以被告乙○○於丁○○表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後,猶一再向丁○○、丙○○○索討三萬元,復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與被告甲○○再次前往丁○○、丙○○○上開住處,欲向丁○○、丙○○○索討三萬元,堪認被告乙○○確與被告甲○○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均明知丁○○業已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猶利用持有上開本票之機會,藉機恐嚇丁○○、丙○○○,強令丁○○、丙○○○交付票面金額三萬元,致使丁○○、丙○○○均因而心生畏懼,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乙○○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乙○○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同地致丁○○、丙○○○均因而心生畏懼,致侵害丁○○、丙○○○二人之法益,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丁○○業已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竟利用他人委託其等轉交上開本票予丁○○之機會,藉機恐嚇丁○○、丙○○○,強令丁○○、丙○○○交付票面金額三萬元,且犯罪後猶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另考量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則係受被告甲○○邀同前往,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恐嚇取財金額僅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