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廈門市永東中醫骨科診所委任需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前前往該所安裝醫療儀器工程,因時間迫在眉睫,是本件被告確有親自出境至大陸完成受託工程之必要。爰請求撤銷限制被告出境之原裁定,並准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就常業詐欺、詐欺等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3月、6月、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於98年11月18日繫屬,尚未確定,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以免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核屬本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廣義之比例原則之處。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在大陸有安裝醫療儀器工程,需於99年5月10日前親自前往處理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安裝醫療儀器,非屬不可替代性之性質,被告自可安排由相關專業人才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亦非須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得委其下屬或同業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是礙難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甲○○出境之措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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