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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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分別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
│執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台幣)│││
││提示日││││
├───┼───┼──────┼────┼────┤
│丙○○│951011│400000元│京城銀行│0000000│
││951011││博愛分行││
├───┼───┼──────┼────┼────┤
│乙○○│951018│500000元│京城銀行│0000000│
││951018││博愛分行││
├───┼───┼──────┼────┼────┤
│乙○○│951018│40000元│京城銀行│0000000│
││951018││博愛分行││
├───┼───┼──────┼────┼────┤
│戊○○│951112│500000元│京城銀行│0000000│
││951113││博愛分行││
├───┼───┼──────┼────┼────┤
│丁○○│951125│500000元│京城銀行│0000000│
││951127││博愛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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