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原告 古智渝 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指有關附件所指被告為「另三人未到案」之男子部分)。
二、被告「另三人未到案,2名男約25-30歲,另名年約40歲之中年男子」,因原告之前述書狀未提供年籍資料,本院無從送達,且因原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已不合法,故本院認無先行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被告即「另三人未到案」者之姓名等資料之必要。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茲原告雖具狀對被告「另三人未到案,2名男約25-30歲,另名年約40歲之中年男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5年11月18日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乙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耘銘 (原名 劉清煬 )、 劉啓男 部分,已由本院以105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莫登智 部分,因被告莫登智刑事部分尚在通緝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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