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譯(原名張瀚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張友譯重傷害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有使證人即告訴人 倪世遠 左眼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其所辯未犯該罪,無可採信;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梁○俊、曹○如、林○昌、林○祥、黃○強、蕭○春、案發現場九二七號公車司機、乘客、保全人員,及調取被告與梁○俊間電話通聯紀錄、九二七號公車行車紀錄器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倪○遠、證人蔡○輝、施○琪之證詞、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暨所檢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紀念醫院○○分院函暨所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指被告犯罪之動機,疑係因梁○俊欲辦理台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時,遭承辦之倪○遠要求詳實填寫申請表及提供身分證查驗,致心生不滿,而提供倪○遠照片予被告犯罪。被告疑攻擊倪○遠後腦杓,並使用兇器,故未受倪○遠之破碎鏡片割傷,而蔡○輝企圖掩飾被告攻擊之情形,疑與被告同時攻擊倪○遠。另案發時在場之施○琪無法排除共犯之可能。乃原審就被告之供述、倪○遠、蔡○輝之證詞等未詳查究明,且未傳訊梁○俊、曹○如、林○昌、案發現場之九二七號公車司機、乘客,及調取被告與梁○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該九二七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等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僅係被告單獨一人以右手直拳朝倪○遠臉部猛力毆擊一下,為重傷害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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