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琳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 陳玟 君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黃政文
楊嘉仁 方羿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5年度偵字第1563、1899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358、3263、2796、785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琳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佳琳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1、22、40、44至
59、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玟君 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8至19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8至19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玟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8至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己○○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佳琳前為 郭凱 鎰(另案通緝中)之同居女友,其明知 郭凱鎰 為首與 任培榕 、 莊煥達 (另案起訴)、「泛舟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仍與郭凱鎰共組詐欺集團;陳玟君則為陳佳琳之友人,經郭凱鎰邀約,自民國104年9月底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擔任會計職務,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協助郭凱鎰彙整計算詐欺所得款項之分配及依郭凱鎰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丁○○則前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止,己○○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經丁○○介紹,兩人亦先後加入上開郭凱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至甲○○則與丁○○為夫妻關係,明知丁○○與己○○均係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渠 等交付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贓款,亦因丁○○之故於104年11月13日起無償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匯款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陳佳琳、陳玟君、丁○○、己○○、甲○○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示部分同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
6、20、22所示部分更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人參與之詐欺部分詳下述);陳佳琳亦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部分,基於縱使該集團成員或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其中編號22)等方式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分工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陳佳琳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與
郭凱鎰共同於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內,透過「 金庫 」之暱稱,指揮丁○○、己○○等旗下成員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術語「洗車」)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陳佳琳先指揮丁○○、己○○過濾可用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丁○○、己○○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丁○○、己○○彙整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陳佳琳,或由丁○○直接交付陳佳琳,藉此方式詐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陳佳琳並因而從中獲取前開詐騙款項約2%之報酬,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陳玟君先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
所得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之帳戶,復在郭凱鎰、陳佳琳指揮丁○○、己○○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續以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丁○○、己○○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丁○○、己○○彙整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陳佳琳,陳玟君再依郭凱鎰指示彙整核算後,於附表二編號7至25所示時間,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之帳戶,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陳玟君並因而獲得兩個月份薪資即10萬元之利益,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丁○○負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將旗下車手所收取之
贓款彙整後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
1、5、6、20、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再指示旗下車手 蔡孟哲 、 陳婕婷 、 陳知庭 、 王聖傑 、 李文哲 (渠等所涉犯行業經另行起訴,部分並已判決在案)、己○○(附表一編號197部分)及其他不詳車手等人提領贓款並交付丁○○彙整後,丁○○或以親自匯款,或以交由其妻甲○○匯款(詳後㈤所述)之方式,將所得贓款交予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或交付「泛舟哥」,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丁○○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項約3%之報酬,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己○○除於104年11月24日負責擔任前揭附表一編號197所示
部分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並獲取該次詐欺款項2%之報酬外,嗣於丁○○自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則承接丁○○之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將旗下車手所收取贓款彙整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人頭帳戶後,再指示旗下車手王聖傑及其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彙整,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甲○○(詳後㈤述)轉呈郭凱鎰及「泛舟哥」,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己○○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項約3%之報酬,而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㈤甲○○則於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1、40
、52、58、68至73、1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4
0、52、58、68至73、116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人頭帳戶,再於丁○○、己○○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並彙整核算後,倘丁○○無暇自行匯款,則委託其妻甲○○,甲○○遂負責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嗣經檢警偵辦,復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1日分別於丁○○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10之住處、己○○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5樓之8之住處、陳佳琳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等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己○○、陳玟君、莊煥達於警詢中所為對被告陳佳琳之證述,屬被告陳佳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陳佳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陳佳琳、陳玟君、丁○○、己○○、甲○○及被告陳佳琳、陳玟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玟君、丁○○、己○○、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至被告陳佳琳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其雖然與郭凱鎰是男女朋友,但交往時間只到104年10月間,郭凱鎰也並非僅與其1人交往,其並未參與郭凱鎰詐欺集團,聲紋鑑定書僅能認定「金庫(女)」所說話語僅其中1句與被告陳佳琳音質相似,證明力不足,且被告丁○○所為之證述或有誤認之可能、或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故本件的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佳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玟君、丁○○、己○○、甲○○部分:上開㈡至㈤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君、丁○○、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卷五第45頁正反,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一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等證據為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55張(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66至188頁)、車手陳婕婷手機內照片紀錄擷取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錄及資料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39至53反、73至134頁,偵二卷第90至95頁、偵三卷第1至71、73至107頁、偵五卷第24至26頁)、上開手機內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9頁反面,偵五卷第73頁、偵九卷第74至125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104年12月24日與105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四卷第18至22頁,偵六卷第1至6頁)、被告丁○○手機內微信通話內容譯文1份(見偵四卷第182至205頁)、 陳琮仁 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見偵五卷第31、37反至38頁反面)、被告陳玟君使用之手機內翻拍照片10張及影像資訊1份(見偵六卷第23至33、35至42頁)、被告陳玟君手機還原資料照片6張(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玟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六卷第34頁、偵七卷第13至50頁)、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31至33、偵二卷第72、133至135、148頁,偵四卷第11至13、107至109、176至178、218頁,偵五卷第20至22、70至72頁)等件在卷供考,足認被告陳玟君、丁○○、己○○、甲○○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陳佳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己○○所屬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使用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之方式聯繫本案詐欺贓款流向、交付、人頭帳戶過濾等事項,群組內郭凱鎰暱稱「金庫」、任培榕暱稱「水梨」、莊煥達暱稱「財發」、被告丁○○暱稱「黑白筍」或「戰甲」、被告己○○暱稱「地獄倒楣鬼」或「小輝」、王聖傑暱稱「天龍」,而群組通話內容所稱之「車」意指人頭帳戶,「扣車錢」意即扣除人頭帳戶收購費,「洗車」為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之意乙情,業據被告丁○○、己○○以證人身分及證人莊煥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4頁正面、114頁正面,偵四卷第153頁反面至154、208頁,本院卷三第18、29反、76至77頁),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老爺辦公事」內之成員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訛。再觀前開「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譯文中由暱稱「金庫(女)」之女子所發話之內容均為催促其他人「洗車」進度或指示如何「扣車錢」、催帳等話語,更顯見該名女子係立於與郭凱鎰相同之地位,而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其他成員過濾人頭帳戶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無疑。
2.且查前開「老爺辦公事」內以暱稱「金庫(女)」與其他成員對話者,係郭凱鎰當時之同居女友即被告陳佳琳乙節,業據:
①證人即共犯莊煥達偵查中具結證稱:郭凱鎰是我們集團的頭
,就我的認知,陳佳琳跟郭凱鎰在一起,陳佳琳拿郭凱鎰的手機發話是因為她是郭凱鎰的女友;「金庫」以女生的聲音發音,這個女性是陳佳琳,陳佳琳是幫郭凱鎰發話,上開語音檔中「金庫」以女聲發聲的人都是陳佳琳,在104年年底丁○○跟己○○被抓後,就比較沒有聽到陳佳琳在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具結證稱:陳佳琳在「老
爺辦公事」中有以郭凱鎰的「金庫」帳號發話,她不常指揮,但有時候會用郭凱鎰的帳號問我們車子洗好沒,或我們處理太久,他會催促我們等語(見偵九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認識陳佳琳,她是郭凱鎰的女友,被查獲前就有跟陳佳琳見過面,我都叫她「阿嫂(台語)」,她會叫我「 阿文 」;「老爺辦公事」群組內暱稱「金庫」原本都是郭凱鎰在使用,但用女聲講話的人是陳佳琳,他們是男女朋友,可以用郭凱鎰的手機也只有他身邊的人;有一次好像去年7、8月時,我要拿幾十萬元現金詐欺款給郭凱鎰時,因為他不在臺南,叫我拿去他家給陳佳琳,當時郭凱鎰跟陳佳琳還住在之前的公寓,開門就直接拿給陳佳琳,說是郭凱鎰交代的;我可以確定「金庫(女)」講的話就是被告陳佳琳講的,講話的語氣跟聲音都像,微信中我稱呼阿嫂的就是陳佳琳,她不認識我的話,怎麼知道我叫「阿文」,應該要叫我微信的暱稱才對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25反至26頁)。輔以扣案之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內微信聯絡人名稱為「 艾瑪兒 (阿嫂)」的是被告陳佳琳本人無誤,業據被告陳佳琳自承在卷(見偵八卷第52頁正面)。衡以證人莊煥達、丁○○與被告陳佳琳相識乙節,為被告陳佳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且渠等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與首腦郭凱鎰接洽較為密切之成員,知悉被告陳佳琳為郭凱鎰女友之身分,對於被告陳佳琳之聲音應無誤認之理,渠等上開證述又互核相符,所述應屬真實可信。③再經本院將前開「老爺辦公事」其中「金庫(女)」於104
年11月11日、12日、17日、24日之如附件二其中對話較多即記載「★」所示語音檔共10通與被告陳佳琳至調查局接受錄音之採樣比對鑑定兩者聲紋,鑑定結果為被告陳佳琳與「金庫(女)」於104年11月17日9時許語音檔(即附件二編號14)之聲音音質相似,其餘待鑑9通語音檔,因待鑑之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等,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327820號函暨所附聲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6頁),更可佐證上開證人莊煥達、丁○○之證述屬實無誤。
④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不知
道「金庫(女)」名字叫陳佳琳,警方查獲後我才知道她的名字,我都叫那個女的「阿嫂」,她是郭凱鎰的女友等語(見偵九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爺辦公事」群組內只要是郭凱鎰的帳號「金庫」是女生發聲的,我們就叫「阿嫂」,因為我叫郭凱鎰老闆或「大ㄟ」,會以為是他女朋友,我加入群組的期間,「金庫」是女生時,都是同1個女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正面),是堪認「金庫(女)」始終為同一女子,且身分為郭凱鎰當時之女友無訛。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玟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4年10月間
郭凱鎰和陳佳琳搬到永華十一街,他們住2樓,我跟 莊雅如 住3樓,郭凱鎰就陳佳琳1個女友,郭凱鎰會偷吃,但偷吃完還是會回來;「老爺辦公事」群組內以「金庫」發話的女子,國語的聲音有像陳佳琳,台語的音不太像,我沒有聽陳佳琳說過這麼多台語,台語的部分不確定,因為我沒聽過她用這種口氣說話,最後「快要GG了」這句很像陳佳琳的聲音,這些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七卷第52至53頁正面);顯見104年10月間郭凱鎰與被告陳佳琳仍同住且關係密切,且被告陳玟君亦認「老爺辦公事」群組內「金庫」發話的女子聲音,其中有部分與被告陳佳琳相似。
⑥再佐以扣案之被告陳佳琳所有之筆記本上,亦有各家銀行
ATM每日提款上限及分帳之文字記載,有扣案之筆記本可考(照片見偵八卷第26反至27頁),另上開「老爺辦公事」群組談話中,任培榕曾稱呼「金庫(女)」之人「 阿母阿 」(見偵九卷第98頁),恰與被告陳佳琳育有1子而具母親身分之家庭狀況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綜觀證人莊煥達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明確證稱「金庫(女)」即為被告陳佳琳,且證人陳玟君於偵查中亦認「金庫(女)」國語發音的聲音與被告陳佳琳相似,證人己○○亦證稱「金庫(女)」始終為郭凱鎰的女友的聲音,輔以其中附件二編號14所示之「快要GG了」的話語更經聲紋鑑定與被告陳佳琳音質相似等情,參酌上開證據互為勾稽,被告陳佳琳確實有參與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且為前開「老爺辦公事」內以暱稱「金庫(女)」與其他成員對話之人,至堪認定。
3.被告陳佳琳之辯護人固以聲紋鑑定僅鑑得1通相似,且相似與否之區別基準不明確,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上開聲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金庫(女)」即為被告陳佳琳云云。然查,本件調查局所為聲紋鑑定,係基於每個人的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聲音,該局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電腦語音分析程式之「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進行聲紋鑑定,並參考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於語音特徵相似率70%至90%(累積機率52%至99%)者,判定為「音質相似」;相似率40%-70%(累積機率46%至52%)者為「無法研判」;相似率在40%至20%(累積機率46%至2.5%)判定為「音質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2060號函暨所附論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9至50頁),可見該聲紋鑑定相似與否區別基準係參考專家研究之數據,並非全憑鑑定人員之主觀分析,辯護人前揭爭執,並無理由;何況除聲紋鑑定外,證人莊煥達、丁○○、陳玟君、己○○之證述及前開譯文內容、筆記本之記載等證據均可佐證「金庫(女)」為被告陳佳琳等情,已如前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4.至證人莊煥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陳佳琳有涉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正反面),及證人陳玟君亦證稱無法確定「金庫(女)」是否為被告陳佳琳的聲音,有點像又有點不像等語,此或係因上開證人與陳佳琳認識多年,證人陳玟君更曾與被告陳佳琳同居一處,交情甚佳,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佳琳之目的,或係因當面對被告陳佳琳直接指認其涉案有所壓力,無法自由陳述,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難可信,尚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陳佳琳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佳琳雖辯稱其並非當時郭凱鎰唯一女友,故「金庫(
女)」另有其人云云。然證人陳玟君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郭凱鎰除了陳佳琳外,沒有其他固定、長期的女朋友?)是;(問:104年11月,郭凱鎰的正牌女友只有陳佳琳一人?)是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正面),參以被告陳佳琳自承當時有與郭凱鎰同居等情(見偵八卷第162頁反面),而本案詐欺集團行動隱密,被告陳佳琳既可代理郭凱鎰收受被告丁○○匯整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又可代理郭凱鎰發話指揮丁○○等人,顯見被告陳佳琳與郭凱鎰關係親密,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足見即便郭凱鎰有與數人交往,然有權使用郭凱鎰手機,並代理郭凱鎰以「金庫」發話之人,應僅被告陳佳琳一人爾。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各類形式利用警察、調查人員、檢察官、法院或其他公務機關、政府機關名義進行詐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長期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當前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案例亦已為公眾熟知之行騙手法,基此,茍詐騙人士不能單純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須冒當場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親自向被害人取款,衡情該詐騙人士均有另行假冒身分、提示冒偽文件以加強渠等行騙內容之可信度之需求,而通常均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進行詐騙。查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詐騙,其中編號22部分更同時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事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1紙在卷為證(見被害人卷一第249頁)。
本件被告陳佳琳於上開犯行時,已年滿30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況其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領導地位,對於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執行詐欺手法,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施行詐術,以此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模式,應已遠較一般人有更為充分而深刻之認識及瞭解,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詐欺手法極有可能採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即編號22部分)或其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等情,主觀上自應已預見,仍進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陳佳琳係基於縱該詐欺集團底下成員以上開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或其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違犯,即與就該等犯行應具有確定故意而直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或其他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獲取財物之該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該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6、20、22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庚○○、丙○○○、戊○○、乙○○、辛○○等人收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見被害人卷一第5至6、44、54至56、222、249頁),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如「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吳文正」、「侯名皇」等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司法機關所用之印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應論以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無訛。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被告陳玟君就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被告陳佳琳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
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員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且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5人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就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5人就本案所涉之詐欺犯行,渠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騙之人,是渠等雖未直接出面實行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渠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整個詐騙行為,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陳佳琳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就其中編號22所示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0、44至59、197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玟君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67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就編號20、22所示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3至66、68至197所示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其中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示之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5、6、20、22所示部分,更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8至197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 方翌蓁 就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佳琳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陳玟君就編號20
至22、67所示部分;被告丁○○就編號1、5、6、20、22所示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侯名皇」、「吳文正」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被告陳玟
君就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被告陳佳琳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行為,各係以1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5人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或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各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佳琳就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部分;被告陳玟君就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8至197所示部分;被告方翌蓁就附表一編號21、40、52、68至73、116所示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被告丁○○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02、113、126、136、171、174所示之被
害人雖於本案詐欺犯行當時尚未滿18歲,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陳玟君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上開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故被告己○○、陳玟君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乃被告丁○○無暇自行將彙整後之詐欺款項匯款予上游成員時,委託被告甲○○代為匯款,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以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囿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丁○○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共犯前開犯行,核其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甲○○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被告甲○○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己利,即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就部分犯行更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5人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毫,然念及被告陳玟君、丁○○、己○○、方翌蓁尚知坦認犯行,均有悔悟之意,至被告陳佳琳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被告陳佳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同立於首腦郭凱鎰之地位,得以指揮揮被告丁○○、己○○,被告陳玟君係直接聽命於詐欺集團首腦郭凱鎰而負責成員報酬分配計算之角色,被告丁○○、己○○係負責聽命郭凱鎰、被告陳佳琳之指令負責處理人頭帳戶、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彙整上繳之角色,被告甲○○則基於與被告丁○○之夫妻關係而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處理上繳部分贓款予郭凱鎰等人之匯款事宜,及被告5人各自取得之利益多寡,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復斟酌被告5人各自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本院就被告甲○○宣告之主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甲○○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按被告5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編號1、5、6、20、2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8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製作,再由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印出後交付被害人,是前開偽造公文書8紙均屬各該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佳琳、陳玟君、丁○○併予宣告沒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5、6、20、2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其中編號2所示之iPhone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5所示登記帳目記事本1本、手抄記帳單9張,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0頁正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筆記本1本、桌曆紙1紙、雜記紙3張,編號21所示HTC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等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8至197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三星牌手機(內無SIM卡)、編號3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係被告陳玟君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玟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2、4、5、16至18、21、32、33所示之物,分別對被告5人均宣告沒收(各詳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復因上開之物均業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之問題,即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3.至附表四上揭以外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非被告5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或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又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1.被告陳玟君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兩個月份薪資,每月薪資為50,000元等情,為 渠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0,000元。
2.被告丁○○、己○○就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各為詐騙金額3%,至被告己○○如單純擔任車手(即附表一編號197部分)則為詐騙金額2%等節,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8頁正面,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是就被告丁○○、己○○各次因詐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金額之3%,被告己○○另就附表一編號197部分核算詐得金額2%,計算其2人各次犯罪所得(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丁○○、己○○各次犯罪所得數額各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67、197;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68至197),總計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1,395,886元,被告己○○為263,012元。渠等雖又陳稱:因為有欠郭凱鎰債務,故上開報酬多數並未實際取得,大部分都直接給郭凱鎰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8頁正面),然新修正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利潤,故被告丁○○、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佳琳雖否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觀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報酬之計算,除被告陳玟君外,其餘均係以詐騙取得款項為一定比例抽成計算,而觀被告丁○○、己○○各分配報酬為詐欺款項比例之3%,車手為2至4%,渠等與車手3者共同分配比例則固定合計7%,共犯莊煥達、任培榕部分則各分配詐欺款項比例之2%等情,業據被告陳玟君、丁○○、莊煥達證稱明確(見偵六卷第130頁正面,偵二卷第7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77頁),且依被告陳玟君於偵查中陳稱之報酬計算方式,可知共犯莊煥達、任培榕、郭凱鎰等人共同取得報酬比例約占詐騙金額8%(即詐騙金額如為100,000元,渠等共可獲利8,000元,8,000100,000100%=8%)等情,亦有被告陳玟君之證述及手寫計算式附卷供參(見偵六卷第
130、137頁),而依被告陳佳琳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與居於領導地位觀之,其所取得之抽成比例理應至少等同共犯莊煥達、任培榕,是依前開說明,採對被告陳佳琳最有利之認定,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本院爰以其參與犯行所詐欺取得款項2%估算其犯罪所得,各次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9、197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為202,172元,乃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甲○○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自陳及被告丁○○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1頁正面),自無庸諭知沒收。
七、至於檢察官對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己○○及郭凱鎰、「
泛舟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於丁○○、己○○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並彙整核算後交予甲○○,由甲○○負責於104年12月2日、8日、23日(即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與丁○○、己○○及郭凱鎰、「泛舟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丁○○、己○○之證述、匯款回條及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各1紙為據。經查:依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當天收進來的贓款,一定要當天匯款等語;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是當天拿給任培榕、莊煥達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衡情詐欺集團車手取得贓款後,上游為避免風險,理當希望儘速取得款項,是上開被告所言尚屬合理而可以採信。據此,堪認被告甲○○受指示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點,均為被害人遭詐騙當日。然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害人於104年12月2日、8日、23日當日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紀錄或資料,被告丁○○、己○○亦未證稱上開日期有何被害人遭騙,本院前開認定渠等有罪之部分,亦未包含104年12月2日、8日、23日。則檢察官徒以「不詳之人遭詐騙」為由主張被告甲○○於104年12月2日、8日、23日亦構成詐欺取財罪,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