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東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東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楓平路往楓和路方向行駛,駛至楓樹西街與楓樹西街336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行經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行進,適有告訴人 塗凱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楓樹西街336巷由永春東三路往黎明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路口欲直行通過,即因被告騎車闖越紅燈號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