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駿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
○之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駿伸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1紙,發票日為98年9月19日、票號YG0000000號、面額2,000
,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詎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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