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日14時59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
西屯區同志巷56號前,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致擦撞對
向行駛被保險人 劉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處理,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15元(工資6,565元、零
件9,908元、烤漆15,04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我有
喝醉酒沒錯,但是原告保戶的車子並沒有很大的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並未有很大之損害,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
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1,5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9,90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7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1月2日止,已歷時3個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9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6,565元、塗裝15,042元等費用,則原告之損
害金額應為30,601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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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金額│折舊後餘額│
├───┼────────────┼───────────┤
│1│9908x0.369x3/12=914│00000000=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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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