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壹
紙,在超過新臺幣伍拾萬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17日、到期日為98年5月20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惟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使被告主張其依金錢借貸係持有
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收受借款,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未能舉證交付借款,被告雖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猶不能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
發票日為98年2月17日、到期日為98年5月20日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當日即交付現金,現金
係向朋友所借,因被告之友人不認識原告,被告乃開立支票
給友人,原告再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開立本票係擔保
支付系爭借款,及60萬元其中利息及仲介費共1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7524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收受
借款,兩造均為借款之中間人,借貸關係存在於佳禾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與金主之間,原告自金主
轉交借款38萬元予佳禾公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佳禾公司之借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借款時均稱是乙
○○(佳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要借的,當時原告說佳禾公
司事業很穩,沒有問題,伊為保證借款的給付,要求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經查,證人 黃泳泓 到庭證稱:伊與原
告並非熟識,伊乃針對被告而為借款,被告向伊表示原告
要借錢60萬元,伊先拿30萬元給原告,當日兩造均在場,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隔天伊再給原告20萬元,利息是被
告跟原告計算,伊不清楚等語,足認訴外人黃泳泓借款對
象係被告,被告再轉借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泳泓與佳
禾公司或乙○○間並無借貸之接觸及合意,借貸關係應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果如原告所稱其僅係此筆借款之
中間人,賺取仲介費2萬元,無須負擔此項借款之清償責
任云云,則原告何須以其名義簽發系爭面額6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而非單純取款轉交佳禾公司或乙○○,原告主
張其非借款人,委無足取。縱如原告所自稱,其非借款人
,僅為轉手借款之人云云,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
非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至少應係上開借款之擔保,如非
擔保借款之支付,原告大可簽立收付憑據,而非系爭本票
,故原告尚不得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再查,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60萬元,被告自承扣除利息
及仲介費10萬元,僅交付50萬元予原告,核與證人黃泳泓
證述相符,原告雖稱僅拿到42萬元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為主張即無可採。被告既僅交付借款50萬元,而
非60萬元,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對系爭本票在借款債權50萬元部分,固有票據權利存在
,超過借款債權50萬元部分,被告則無票據權利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面額超過5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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