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均參加訴外人 黃美加 為會首
邀集,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死會即1萬2千元
,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於每月15日進行標會之合
會,被告參加一會份,並已於97年10月30日得標。詎會首黃
美加於97年11月間逃匿無蹤,被告亦未在於標會期日3日內
給付會款。迨伊於98年3月15日得標,被告亦仍未給付死會
款1萬2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參加之系爭合會係以會單上排列順序及日
期決定得標會員,伊雖排定於97年10月30日得標,但會首黃
美加並未將會款給付予伊,故伊亦得拒絕給付會款,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款會期,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賄
款給付遲延,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
:
(一)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參加以黃美加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約
定於每月15日進行標會之合會,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8年9
月止,會員及會首合計共31會,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死會即1萬2千元,依照會單所載得標會員順序
,原告已於97年10月15日將活會會款交付予會首黃美加,
被告則排定於97年10月30日得標,並應於得標後繳納死會
會款,惟黃美加於97年11月間即逃匿在外,以致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等情,並有互助會單1紙可證,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原告交付予會首黃美加之
會款,既係由黃美加基於合法代理身分(會首)所收取(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參照,即已得標之會款之收
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此乃會首與得標會員之權利義
務關係,會員相互間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則黃美加代理
受領會款自應認得標會員即被告本人已受領會款而生清償
之效力,於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應依前揭規定,
得標會員之被告當不得免除其依民法規定應給付各期會款
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被告
是否確實自黃美加處取得會款,則屬被告與會首黃美加間
之內部關係,被告得另向黃美加請求,惟得標會員之被告
並不因此免除其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給付各期會款
予未得標會員(原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死會會款1萬2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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