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7時許,駕駛8219FN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被保險人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 王建漳 駕駛之9806EG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受
損。
29806EG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
)38982元(其中工資為20390元、零件為18592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9806EG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38982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982元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保險單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
該隊檢送之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9806EG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4月12日發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9806EG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2
年8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582元(00000-00000=5582,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即係鈑金及烤漆)
為2039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597
2元(5582+20390=2597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972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592×0.369=6860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4329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369×8/12=182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860+4329+1821=1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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