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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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丁0000000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丁0000000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雖未約
定還款期限,但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
2被告丁0000000向原告表示借款,說她先生即被告
丙○○要用錢,約定翌日還款,但沒有還,所以再隔二天
才寫借據給原告。借據是被告丁0000000當場寫的
,被告丙○○並不在場,借據上的字及借據上「丙○○」
名字都是被告丁0000000寫的。
3為此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
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的判斷:
1、關於被告丁0000000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向原告借款38萬元未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丁00
00000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為真。
2則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丁0000000返還借款
,於法有據。
2、關於被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2原告就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0000000向其借款
38萬元未還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經被告丁000000
0本人簽立的借據以為憑證,然觀之該借據,未見被告丙
○○本人之簽名,而實際簽立借據的被告丁000000
0在借款人欄位除「陳 蔡碧蓮 」名字外,尚有被告丁00
00000個人的印文,反觀借款人欄位被告丙○○部分
,除由被告丁0000000簽寫的「丙○○」三字外,
並無丙○○名義的印文,果若同為借款人,何以表彰借款
人的形式不一,被告丁0000000是否經被告丙○○
授權簽立借據,實已不能單以本件借據遽以認定。
3此外,原告自承當時向原告表示借款的人是被告丁000
0000(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以即
使借款目的係交被告丙○○使用,此乃借貸的動機問題,
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丁0000000間成立的借貸契約,
也不能使被告丙○○成為借款人之一。
4綜上,本件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已合意借款38萬元
之事實,則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0000000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原告對被告丙○○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0000000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