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陳美燕 相對人 邱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等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服。緣抗告人之子,前因有急迫資金需求而向民間借貸,卻遭一自稱「 陳文貴 」之人所趁,佯稱可供給優惠貸款,實則於貸給抗告人之子款項後,收取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利率10%(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40%),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第三人陳文貴涉嫌重利罪嫌部分,抗告人之子已提出告訴,現於警方偵查中。嗣陳文貴得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後,即對抗告人之子加強還款壓力,以軋票讓抗告人之子跳票為由脅迫抗告人簽本票,又利誘抗告人,如簽本票,可增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及降低利率、增加還款天數。詎陳文貴於取得抗告人本票後,又因抗告人不從其設定土地抵押要求,就立刻縮短還款天數,變相提高利率,全然無視償款金額,片面解為利息,持續要求重利。然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對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本票而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深感詫異!且自拒絕給付無理重利致陳文貴不能收取重利後,相對人隨即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可知相對人應係惡意受讓陳文貴本票之人,其就本票並無權利,竟對抗告人提起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茲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依卷附系爭本票所示,其記載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乃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因遭第三人陳文貴脅迫利誘始簽發,其後陳文貴復又縮短還款天數,變相提高利率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4月14日3,000,000元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4日CH0000000002110年4月21日3,000,000元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