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於106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更正為「於106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除本件施用毒品罪外,前亦曾另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賴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唐瑋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同意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