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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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旭耀公司)之垃圾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鑫旭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內湖垃圾焚化廠內,沿該焚化廠內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向大門口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焚化廠大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駕車應注意上開事項謹慎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開焚化廠員工 林文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焚化廠內道路自大門方向由西向東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詎乙○○竟疏於注意其車左前方之由林文理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及距離,而疏未研判若己車先行左轉彎,恐將造成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況,乙○○因而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由林文理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仍占用林文理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內左轉行進之際,林文理閃煞不及,致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防捲條處與林文理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文理因而人車倒地,乙○○聽聞撞擊聲後旋即停車查看,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清暉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林文理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林文理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許宏旭 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紙、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文理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十二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詎其疏於注意其車左前方之由被害人林文理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及距離,而疏未研判若己車先行左轉彎,恐將造成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況,因而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仍占用被害人林文理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內左轉行進之際,致被害人閃煞不及而釀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肇事時係受僱於鑫旭耀公司之垃圾車駕駛員,已據其供述明確,被告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清暉坦承肇事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