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執字第五八三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四紙、囑託拘提函暨回函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