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1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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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7號

原告 林嘉堃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308039號、第58-ZGB3080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308039號、第ZGB308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GB3080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GB3080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GB30803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GB308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ZGB30804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GB3080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於本案被告所稱之系爭時點駛於系爭路段,且據被告舉發通知單所載照片,不足認本案受測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車輛(LEXUS、旅行式、2393CC),被告據此裁決被告,於法未合:

 ⒈緣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以線上申訴之方式向被告機關反應本件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車輛,惟被告經舉發機關查覆後,仍據以裁處原告前開處分;查,本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5459號函稱略以:「本大隊值勤員警於113年2月24日22時53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獲旨揭車輛時速為174公里,查採證相片違規車輛號牌(000-0000)清晰可辨與車籍資料(LEXUS、旅行式、2393CC)均相符。…」

 ⒉惟實則,本案舉發機關雖於原證二所示函文稱「違規車輛號牌(000-0000)清晰可辨與車籍資料相符」,復卻又於同文中承認「…又因本件違規採證時間係屬夜間,而雷射測速照相儀無外加閃光燈,且該路段光源不足,故影像皆為黑白,採證照片亦為黑白影像」,而顯有矛盾之處。再觀本案通知單所附系爭舉發照片,實相當模糊,車牌號碼僅得隱約辨識「B」、「199」之文字,且並無任何足以辨識「LEXUS品牌」、「旅行車型款式」、「2393cc汽缸排氣量」之資訊,舉發機關卻於文稱「與車籍資料(LEXUS、旅行式、2393CC)均相符」,顯係憑空臆測,將受檢車輛與原告所有車輛連接,已有嚴重之認事瑕疵,原告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超速,被告機關應就裁罰之依據為充足舉證,而非僅憑舉發機關之臆測為斷。

 ⒊職此,被告機關以模糊之照片及舉發機關之臆測,逕認原告有本案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實有認事瑕疵,應有撤銷之理由。

 ㈡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之偵測方式、結果應不具足夠正確之效力:

 ⒈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雷射測速儀規定)第6.2瞄準距離準確度之檢測視定:「(2)瞄準裝置之反射面為直徑25cm大小之圓盤。瞄準裝置之圓盤背後需無任何障礙。」,上開規定係為測量移動式測速照相之準確性,可證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定,倘非於前開情況之下所測得之測速結果,恐有不精確而產生誤差、或距離過遠之情形。

 ⒉又本案之情形,舉發機關似係以國道路肩之警車内手持雷射測速儀器,自警車内向外投放雷射光束,並以此法作為測量往來車輛速度之方式,惟依據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員警手持之雷射測速儀器與受檢測標的之間應不得存在任何障礙,乃基於科學原理,雷射光倘入射玻璃等折射物時,避免因各式角度產生不等之偏離及折射造成結果不準確,然本案舉發機關之警員卻於警車内使用前開測速儀器,該雷射光束依據常理,恐已穿透過警車之撞風玻璃後投放至受測標的車輛之車身,如此一來,已然不符於前開雷射測速儀規定「瞄準裝置之圓盤背後需無任何障礙。」之標準,極有可能產生距離或速率之偏差,是本案舉發機關據此作為認定受測標的車輛超速之依據,應有不當。

 ㈢本件舉發機關測獲標的車輛超速時之距離,恐已逾法定1000公尺之舉發範圍,已有違反道交條例之可能,被告之處分應不合法:查,本案於國道3號北向路段229.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牌,據此,依前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之採證範圍為至多為同路段北向228.3公里處(即與警52標誌牌相當1000公尺之距離),惟查,本案舉發機關自承舉發員警系於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進行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是舉發員警距警52標誌牌至少已有800公尺,又本案受測車輛經雷達顯示器之「測距」為50.4公尺,兩者相加,可見受測車輛受測時與「警52」標示牌之距離至少為850.4公尺,已近達前開法規規定之極限,加之該雷達測速儀器之光束已有如前述透過警車擋風玻璃從而產生測距偏差,是本案受測車輛與「警52」標誌牌之實際距離,不無可能超過前開法定之1000公尺,被告以此恐逾越法定受測範圍之數據為行政處罰之依據,自非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3年2月24日22時53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為174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4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30803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B30804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不當…」。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805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原告之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4日22時53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4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查復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50.4公尺(警52與測速器距離800公尺+測速儀器測距50.4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850.4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㈣參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59號判決、109年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又原告稱員警於警車內手持雷射測速儀,雷射光束穿透擋風玻璃可能產生距離或速率偏差之部分,惟依前開函所附職務報告,本件員警係站立於避車彎以手持雷射測速儀測速,並非原告所稱於警車內測速,應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5459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195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8月5日中投字第1103661293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2/24、時間:22:53:42、速限:110km/h、偵測車速:174km/h、地點: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測距:50.4公尺、器號:TC008059、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器號:TC008059、檢定日期:112年4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測距為50.4公尺、「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在同向229.3公里,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850.4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7日函、職務報告、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2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測速照相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斯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有如上述。此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據此,原告質疑測速儀器有誤差標準云云,並無可採。至採證照片中車輛車牌號碼雖有部分模糊情形,但仍可辨識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職務報告中亦記載舉發員警經過比對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廠牌、型式、顏色等,是堪認採證照片即為系爭車輛。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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