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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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秋
代 理 人 李明諭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美伶 間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事由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
賴美伶,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
民國108年3月29日已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聲請人尚
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
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