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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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樂和相對人 孫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係於民國94年2月24日成立和解。惟請求人迄99年8月31日始以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