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9年
1月15日98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77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3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庚○○可預見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一館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庚○○於97年12月7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⑴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假借「 東森 購物頻道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變更,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帳戶內。⑵再於97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扣款方式有問題,並假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丙○○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之桃園市農會匯入2萬9,999元至庚○○前開東勢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5時33分、5時35分許,分別匯入3萬元至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⑶再於97年12月6日下午
4時16分許,冒用東森購物台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該設定云云,丁○○不疑有他, 依渠 等指示陸續自同年月6日下午4時21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41分止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14次,操作完畢,始發現已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6,978元至渠等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其中10萬元均係於97年12月6日晚間匯入甲○○前開帳戶內。⑷於97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佯以東森購物「張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其信用卡扣款發生問題,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款2萬9999元至庚○○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⑸於97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佯以東森購物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戊○英,佯稱其付款方式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內,以ATM匯款2萬9983元至庚○○之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⑸於97年12月7日,佯以東森購物客服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付款方式錯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華江郵局,以ATM匯款1萬元至庚○○之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
二、嗣丁○○、己○○、辛○○、丙○○、戊○英、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司機,伊與對方約在中壢SOGO附近,對方說要先拿伊之帳戶提款卡去用用看,因為之前有人來應徵,信用有問題,薪水匯進去後,錢領不出來,所以要伊交提款卡給他查證,對方說過二天就會還給伊云云;被告庚○○於本院理時未到庭,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從未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97年6月21日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伊房間抽屜內不再使用,至警方通知伊時,伊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應徵工作,則其之老闆僱佣其工作後,薪資入被
告甲○○帳戶,被告甲○○之提款卡有無故障、是否可以使用、信用有無問題,均與其之老闆無關,即使員工之提款卡有故障,向金融機構申請重新補發,亦屬輕而易舉之事而被告甲○○之信用如何,其之老闆詢問被告甲○○自明,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老闆須試員工之提款卡,再被告甲○○自稱其在報紙上看到的廣告是應徵司機,不論該司機載運之人員或貨物內容為何,老闆恆要求須將客戶交付之運送對價匯入老闆或公司帳戶內,再不然即須將所收得之現金即時交付公司或老闆,從無需匯入司機帳戶內之必要,是亦無需使用司機之提款卡,被告甲○○不但將提款卡交由一毫不認識之人,亦不知所應徵之公司行號之地址何在、對方之身分為何,尚且輕易告知帳戶密碼,被告甲○○顯然非應徵工作而受騙。況被告甲○○之帳戶自97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均有多筆不明資料進出,被告在該期間內卻從無任何報警之紀錄,被告甲○○自承對方收走帳戶後二、三天就會與伊聯絡,然卻又自稱其第五天到別家公司應徵時,才知事態嚴重,可見其交出帳戶資料多日,從未與對方有效聯絡,而不思報警,直至第五天後始報警,該時其之帳戶早已經詐欺集團利用多日,況被告甲○○亦自承其在交出提款卡時,亦有所懷疑,卻在交出後從無主動查證之動作,此在在可見其非應徵工作被騙,其係故意將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
㈡被告庚○○既辯稱其之提款卡係在家中疑失,然其卻從未提
出其家中物品遭竊報警之紀錄,其之辯詞無從採信,況其又辯稱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詐騙集團核無可能猜出其六位數之提款卡密碼以利用為人頭帳戶,非僅如此,依卷附之被告庚○○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庚○○於97年6月2日存入金額222元之票據兌現,於97年12月7日始將之提領出來其中之206元(至此該帳戶僅剩101元),若被告庚○○所辯為真,則其之帳戶顯然於97年12月7日之後才失竊,否則竊賊既然知悉提款密碼,則應於甫竊得提款卡即將款項加以提領。又被害人辛○○於97年12月7日15時許,即受騙而匯款2萬9999元至庚○○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可見被告庚○○之上開帳戶顯然不可能於97年12月7日之後始疑失,綜此可見,被告庚○○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顯然未疑失,而係其於97年12月7日將票款兌現之其中206元親加提領後,再親自將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其之上開辯詞,核係虛偽。
㈢前揭被害人丁○○、己○○、辛○○、丙○○、戊○英、乙
○○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入二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該等被害人警詢時指述在卷(其等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其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附卷可憑,核與卷附之被告二人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相符,是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足堪採信。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被告於本案開戶即無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其等並非無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等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二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不法處分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二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庚○○各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被害人己○○、丙○○、丁○○及丙○○、辛○○、戊○英、乙○○等人受害,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己○○、丙○○遭詐騙之部分起訴,惟被害人丁○○(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辛○○、戊○英、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遭詐騙之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之法條,並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及其二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被告基資查詢、被告在監在押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第八三八五號)併案部分,其中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甲○○及庚○○本件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