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肆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本票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7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於系爭本票簽名當時,其他發票日、到期日欄位均屬空白,也未授權他人嗣後填載,乃遭偽造或變造,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應屬無效。另伊因有財務問題,配偶乙○○遂告知被上訴人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需伊簽發本票作擔保,遂交付系爭無效票希望上訴人儘速交付借款,惟事後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伊自無再完成或授權完成發票行為之必要。伊與乙○○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車輛至上訴人住處對面停車場後,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地址及金額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隨即進入車內,並不知悉乙○○於車外討論何事,要離去前上訴人始要求伊捺指印,並未注意到發票日有無填載,亦不知悉乙○○有於背面填載為保人,伊並未收到錢,至於乙○○有無收到借款、金額多寡、用於何處、有無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及事後有無還款予上訴人等,伊均無所悉,亦與伊無關,況上訴人亦未曾與伊討論還款事宜,或向伊催討債務,伊以為早已無借款一事,且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亦毋庸取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為伊表姊及表姊夫,於94年間至伊住處請伊向銀行貸款應急周轉。94年9月29日復華銀行新竹分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簡稱為復華銀行)撥付貸款576,500元(扣除手續費、工本費23,500元,帳戶為0000-00-000000-0)後,被上訴人及乙○○遂於翌(30)日共同至伊住處,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用,由被上訴人親自在系本票上簽名,填載地址及發票金額後交予伊,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配偶乙○○於系爭本票背面背面為保證人,伊始將所領出之570,000元交付乙○○,且伊於交由被上訴人填載前有詢問何時可還錢,乙○○當著被上訴人面前告知伊3年內可以還錢,伊即於發票日上填載當天日期,即94年9月30日,再填載3年期間,即97年9月30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足見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票據行為皆已完成,並無偽造、變造問題;況且伊收受票據後發覺被上訴人未蓋指印,伊又返家拿印泥後返回現場請被上訴人捺指印,以示慎重,被上訴人捺指印時並無任何異議,足見其明知發票行為已完成。且約定3年內按月應攤還銀行之本息則由被上訴人先行按月支付返還,3年後再1次清償完畢,故伊交付借款後乙○○確實有按月匯款至伊帳戶以供銀行按月扣款約9,400元,詎於96年6月30日僅匯3,
000元,嗣後即未再還款,計尚欠伊463,444元未還(計算式:600,000元-136,556元=463,444元),後乙○○因被上訴人外遇交惡分居,失去聯絡,且現經家屬通報為失蹤人口,伊亦無從向被上訴人及乙○○求償,今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且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自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記載出票人(即發票人)姓名「甲○○」、地址「新竹縣○○鎮○○里○鄰○○街○○號4樓」、票面金額「陸拾萬元整」、「600,000」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於發票人上所捺指印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捺印,且係於要離去之際始捺印,與填載上開文字之時間並非同時,而有落差,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日94年9月30日及到期日97年9月30日為上訴人所填載,而發票日為被上訴人簽名、捺印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日。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表姊夫,其簽發系爭本票,原係預備向上訴人借款600,000元,供擔保之用,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住處對面之停車場,當時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妻乙○○均在場。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向復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貸款600,00
0元,於同日撥付576,500元,於①94年10月27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轉入2,500元、②94年11月28日由郵局轉入9,400元、③94年12月28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轉入9,400元、④95年1月25日由渣打銀行轉入20,000元、⑤95年3月28日由郵局轉入9,352元、⑥95年4月28日由渣打銀行轉入9,400元、⑦95年5月29日由渣打銀行轉入9,352元、⑧95年6月29日由渣打銀行轉入9,400元、⑨95年7月31日由渣打銀行轉入9,
300元、⑩95年8月29日由渣打銀行轉入9,352元、⑪95年
9月28日由渣打銀行轉入9,700元、⑫95年10月30日由郵局轉入9,400元、⑬95年11月28日以現金存入8,000元、⑭95年12月28日由郵局轉入9,000元、⑮96年6月15日復自郵局轉入3,000元(15筆金額共計136,556元),其中①②③④筆因系統無法得知全帳號,無法查知匯款人,而⑤、⑫、⑭、⑮所轉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⑥、⑦、⑧、
⑨、⑩、⑪所轉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帳戶申請人均為乙○○,而乙○○已於97年9月20日經警察局受理登記為失蹤人口,上訴人上開借款則已清償結案,此有附於原審卷之上訴人復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存摺明細表、失蹤人口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9、20、38頁),及銀行已結案之借款借據、復華銀行函覆明細表、郵局函覆帳戶開戶資料及渣打銀行函覆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等為憑,堪以認定。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是在上訴人簽發時就填寫完畢或簽發以後才由被上訴人填寫?如果是簽發後才由他人填寫,是否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及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法律關係究竟有無交付而成立?如有,其金額為何?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結果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已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復華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借據為憑,該帳戶屬新開戶,且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與復華銀行簽立600,
000元借據後,復華銀行旋即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576,500元,而上訴人隨即於94年9月30日領出576,500元,恰與被上訴人所稱交付系爭本票日期及其配偶告知上訴人欲出借金額、票面金額尚相符合,且與一般擔保票據係開立較高之金額之情形亦相當,足見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借款週轉時,始向銀行如數申貸,並於核撥後實際提領;再由上開明細資料比對匯款情形,可知該帳戶自次月,即94年10月27日起,按月有自郵局及渣打銀行匯入之款項,金額均約為9,
000元上下,且由可查得之資料顯示,該筆固定匯款至少自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均由乙○○帳戶所匯入,有前述復華銀行函覆明細表、郵局函覆帳戶開戶資料及渣打銀行函覆開戶基本資料為憑,足見乙○○確按時匯款供銀行扣繳上訴人申貸按月應攤還之本息,倘非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借款,乙○○應無按時匯款供上訴人還款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94年9月間,其積欠銀行之貸款高達3,000,000元等語,乙○○並無餘力替親友償還貸款之必要,顯然係為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始有前述匯款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5頁委任書所載),其於94年9月間僅25歲,並無需一次提領大量金錢之必要,是其於94年9月30日將申貸金錢提領後並交付借款履行出借被上訴人借款之承諾無訛,而堪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見到借款,亦未見到乙○○有收受借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已將欲出借被上訴人之款項備妥,則當天被上訴人與乙○○一同開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其目的應即係借款及簽發擔保本票,否則豈有要求被上訴人大費周章前往上訴人住處僅為先行交付擔保本票,而上訴人又豈有於未見到借款即先行交付本票,甚至竟未詢問乙○○或上訴人何時可交付借款,顯然有違常情,且與上訴人交付票據之目的有悖,況被上訴人積欠巨額債務,需款恐急,已如前述,倘未收到借款,豈有毫無聞問,不主動積極展現誠意以求上訴人儘速交付借款,反而被動消極等待上訴人通知交付借款始再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違反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圖免債務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再查,依系爭本票記載之詳盡情形,除票面金額分別於大小寫處均有載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無條件擔任兌付600,000-」,而被上訴人復於發票人處詳載住處外,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背面所載「保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住址:新竹縣○○鎮○○里○鄰○○街○○號4樓」等文字為乙○○所記載,而事後上訴人詢問乙○○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並加以填載,且要求補蓋指印,被上訴人及乙○○始分別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昭示慎重之程度,顯然並非簽發尚不具效力之票據所必要之行為,即倘被上訴人僅先行交付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無效票據,應無補捺指印之必要,而上訴人衡情亦已檢視過系爭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為確保系爭票據效力,才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票據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已填寫完畢;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職業為警察之智識能力,就發票行為所應注意之事項,豈能諉為不知、天色昏暗沒有注意到等語搪塞;又倘其竟故意交付無效票據佯為擔保,致上訴人交付借款,豈非形同詐欺之犯罪行為,是其抗辯交付為無效票等語,尚難採信。
㈣、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被上訴人與乙○○前往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期相符,亦與前述上訴人自銀行提領貸款之日期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係其於交付借款時被上訴人授權伊填載等節,自與前述情形相符,而堪採信。再查,乙○○僅正常匯款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8日,最後一筆則於96年6月15日,且僅繳3,000元之事實,亦有前述匯款明細資料可按,嗣後上訴人即自行期前繳清貸款結案,以避免攤還利息之損失,亦有上開銀行結案之借據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未按時清償即行催討債務,而係等待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倘若上訴人有意偽填到期日,其儘可提前於未獲清償時即可任意填載,以求迅速獲償,更有甚者,其大可提前起訴訴請上訴人及乙○○返還借款,而以該本票裁定作為證據即足,足證上訴人自始即認定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因而靜待其到期日屆至而未獲還款,始以系爭本票主張其權利,亦證上訴人並無事後偽填到期日97年4月30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於被上訴人簽發前,即由伊填載完畢,為有效票據等語,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票據時發票日、到期日未填載,亦未授權,而為無效票據等事實,於本件之情況因有違經驗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係將上開借款交給乙○○,並非交給被上訴人等情,然查,被上訴人自陳乙○○婚後並無工作,家中收入來源係伊擔任警察而來,惟家庭財務均由乙○○管理,伊僅知有欠款,實際欠款金額及債務人均無所悉,然因伊積欠銀行卡債,乙○○還曾向二姊借款200,000元替代償伊還卡債,此次亦有告知係上訴人願意借伊600,000元等語,足見當時係被上訴人有借款還債之需求,並非乙○○,且均由乙○○出面向其親友請託,並於94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與乙○○已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目的即為取得借款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亦未離開停放車輛附近,事後並與乙○○一同駕車離開,業如前述,則乙○○於收受上開現金借款之際,被上訴人豈有毫無見聞之理,且於上車後乙○○有無持有該鉅額調借借現款應顯而易見,且對於其交付系爭本票後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何時會借款豈有未追問乙○○或其用途之理,亦有違情理,實難採信;再依上訴人之認知,乙○○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且一同向伊為借錢之意思,故交付乙○○借款,被上訴人既在現場,即等同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亦與常情相符,且與被上訴人夫妻間財務之管理情形相符。此外,倘若乙○○係為供自己清償之用而隱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乙○○斷無於背面簽為保人,使自己仍需負票據責任之必要,亦足徵乙○○並無欺矇被上訴人私收借款之情形。故依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乙○○時之情狀而言,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抗辯毫不知情等語,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既稱其對於94年間之欠款情形並未完全知悉,且以被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仍積欠鉅額債務之情況,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有向民間借貸之情形,是本院依被上訴人記憶所及陳述之部分銀行,而依職權向銀行調閱94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之還款紀錄,既不完全,自不能以上開借款後之期間內僅有零星還款即推認無收受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即無一一敘明之必要;至於乙○○本人,既因已通報為失蹤人口,業如前述,自無從傳訊,則併予敘明。
㈥、末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3年還款,惟期間需攤還繳付銀行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每月還款中扣付等語,參以當時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表姊夫、表姊,具有一定親誼,且被上訴人擔任警察公職,薪水穩定且有一定水準,僅因欠債無法向銀行貸款,惟既願簽發本票擔保,故上訴人願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未從中獲取利差,尚無違常情。而查,本件上訴人向復華銀行借款600,000元,扣除手續費13,000元,風險管理費10,500元,實際僅核撥本金576,500元,而上訴人則交付被上訴人570,000元,業如前述,所餘6,500元則放於帳戶內,加上乙○○第1個月匯付2,500元(即前述編號①),共9,000元供銀行扣繳第1期貸款本息,則有存摺明細表在卷足稽,則上訴人實際既僅出借被上訴人570,
000元,復未能證明有就上開手續費及風險管理費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請求返還超過其交付之借款。又上訴人主張乙○○自94年10月27日至96年6月15日,共計已還款136,556元等語(編號①至編號⑮,雖其中編號①至編號④及編號⑬之部分,無法證明係乙○○所匯,惟上訴人既表示係還款予以扣除,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復未否認,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自無不許之理),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433,444元(計算式:570,000元-136,556元=433,444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尚有433,444元未獲清償,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250元(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10分之7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甲○○│丙○○│94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097552│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