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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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廖威淵律師被告鴻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模具承製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時,雙方議定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返還承攬報酬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但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丙○○並於民國98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4月11日向原告承製「HDCV系列HeadLampR/L耿
鼎件號HL013R/L」模具(下稱「HLO13」模具),開發費用總計650萬元,此有兩造簽定原證1之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第1份承攬契約)為憑。而依該契約第8條第C項已約定:「產品表面符合CAPA外觀規範並在甲方(即原告)實驗室通過SAE測試之日期為95年10月15日。」、同契約第
9條第b項則約定:「逾期達90日,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乙方(即被告)支付已請款金額之2倍做為賠償金。」,並開模期間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總開發費用60%即390萬元;復被告另於95年9月20日向原告承製「L028HeadLampR/L」模具(下稱「HLO28」模具),開發費用總計
630萬元,此亦有兩造簽定原證3之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第2份承攬契約)為憑。而依該契約第7條第C項已約定:
「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TN認定內容之日期為96年4月20日。
」、同契約第8條第b項則約定:「逾期達90日,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乙方支付已請款金額之2倍做為賠償金。
」,並開模期間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總開發費用80%即504萬元,然第1、2付模具均各已逾期2年9個月、2年4個月,屢經催請交付模具並生產符合原告TN認定內容之產品,惟被告仍無法履約,爰以本件於99年4月1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第1、2份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支付賠償上開已請款金額之2倍即合計1,788萬元(780萬+1,008萬)作為賠償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HLO13」模具部分:
⑴依第1份承攬契約第3條已載明:「雙方議定由甲方提供開
發用樣品,由乙方負責模具之設計開發,乙方進行模具設計及開發時,應以SAE及CAPA標準進行,並確保產品量產前、量產後符合驗證標準。」等語,被告若不知悉上開SAE標準及CAPA外觀規範,其如何開發模具?又因此與原告簽訂契約,其豈非以詐術諦結契約。況參依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顯然已知悉上開規範,然其所開發之模具,根本不符合SAE標準及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⑵原告提供開發用樣品予被告參考,並未稱樣品符合規範,
被告以樣品不符合規範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與契約約定不符。
⑶被告違反第1份承攬契約第8條第C項未於95年10月15日依
約履行完畢,直至98年1月13日被告開發之模具仍有「刻字錯誤;配光:方向燈NG、T度NG、近遠燈不穩…」等瑕疵,復該模具至同年5月20日仍有「近燈:交樣組確認OK再修改模具、配光修模;方向燈:配光NG、反射鏡修改試模提樣;固定耳:易脫落;流痕(射出)、料頭修改。」等瑕疵,有原證4之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簽認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可證。又細觀於同年5月20日製作之會議記錄,上載「近燈、配光修模:修模時程是98年6月20日」、「方向燈:修模時程是98年6月30日」、「固定耳:修模時程是98年6月5日」、「流痕(射出)、料頭修改:修模時程是98年6月10日」等語,可知兩造明確訂有修模完成日期,但被告均未履行。
⒉就「HLO28」模具部分:
⑴原告否認「HLO28」模具已量產並已交付予原告。且
依第2份承攬契約第3條已載明:「雙方議定由甲方提供開發用樣品,由乙方負責模具之設計開發,乙方進行模具設計及開發時,應以CAPA及SAE(若為歐規產品則採用SCE標準)及甲方規範(模具樣式規範、模具鋼材選用規範、鋁模配光驗證允收規範、配光治具製作規範、線證認證規範、T1認定表、TN認定表)進行,並確保產品量產前、量產後符合驗證標準。」等語,然被告所開發之模具,根本不符合SAE標準,亦未交付模具。
⑵被告違反第2份承攬契約第7條第C項未於96年4月20日依約
履行完畢,直至98年5月20日被告開發之模具仍有「近燈配光不合格、方向燈群組OK、2點未達6成、反光片尚缺一付模具」等瑕疵,有原證5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認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可證。又細觀該會議記錄,上載「近燈配光不合格:修模時程是98年5月26日」、「方向燈群組
OK、2點未達6成:修模時程是98年6月5日」等語,可知兩造明確訂有修模完成日期,但被告均未履行。
⑶據訴外人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
)之客服及銷售人員即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第2付模具其中關於反光片模具,目前仍然在彩晶公司處,惟彩晶公司因被告未付款而未交付,嗣被告亦已放棄向彩晶公司採購該付模具,則被告已無可能取得該付模具並給付原告合於契約所定之模具。
⒊綜上,茲被告所開發之模具迄今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範
,而存有重大瑕疵或無法交付模具,被告顯已違約,且原告無可能會接收有瑕疵之模具,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開發工程師已驗收模具,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萬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就「HLO13」模具部分:
⒈原告前於95年4月間持「型號為HeadLampR/LHL013R/L」
之實體車燈樣品,希望被告能就實體樣品拷貝製作模具,並要求表面須符合CAPA外觀規範,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CAPA外觀規範準則予被告,然其仍依車燈樣品開始製作模具並完成後,依約按時送交原告指定之射出成型廠進行試模,並已進行數次試模,且原告公司之開發工程師亦已驗收模具(射出廠已開立模具保管卡),豈料原告方主張被告交付之模具未符合CAPA規範。然查,此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車燈樣品本身之前方向燈驗光未符合CAPA規範,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訴外人建維品質驗證有限公司製作之報告為證。況且此項問題,原告在被告製作模具過程中早已知悉,但當時原告公司之鍾姓工程師向被告表示,若有問題等首批量產後再來尋求解決之道,因此該付模具未符合CAPA之規範,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處。甚且被告早已交付模具予原告所指定之射出廠,並無未交付模具之情事。況於當時原告表示車燈樣品符合CAPA規範所以要完全拷貝,否則既然要被告開發設計,原告為何要提供樣品?顯見其目的就是要完全拷貝,然後做成模具以供生產。
⒉雖依第1份承攬契約第8條第C項所定之完成日期為95年10月
15日,但原告已同意被告得延後完工,此所以於98年1月13日之會議紀錄上會記載「待試模再確認」、「試模後再修改」或「量產完後再修改」等語之故,則原告之同意已取代原契約所約定之完成日期,且該日期並無特定,故被告尚非債務不履行,是原告陳稱被告未於95年10月15日依約履行,顯非有理。
⒊原告謂稱於98年1月13日被告開發之模具有「刻字錯誤;配
光:方向燈NG、T度NG、近遠燈不穩…」等瑕疵,然所謂刻字錯誤,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所稱之瑕疵,係用第1付模具射出後之成品,其中恐因製程之問題所致,此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 鐘安達 於98年1月13日製作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方向燈NG、T度NG、進遠燈不穩,待重組配光以量產件確認是否製程上問題」等語,可知非必為該付模具所致。其後,模具縱有須修改之處,然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協力射出廠商不同意被告接觸模具,而未盡協力義務、阻礙被告履約,被告若有無法完成模具製作工作,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⒋原告要求其協力射出廠商不准被告接觸模具,足證被告已將
第1付模具交付予原告取得占有,且由被告公司前員工乙○○所書寫之文件,上載「HL013首批量產外觀問題修改時間」及附在原證4之會議紀錄、首批生產組裝紀錄表以觀,可知該付模具確實已進入量產。
㈡就「HLO28」模具部分:
⒈被告已依約按時送交原告所指定之射出成型廠進行試模,並
完成首批量產階段(即達系爭第2份承攬合約第6條第d項約定階段),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此有附在原證5之首批生產組裝計錄表可按。至於首批量產後雖有檢討出些微問題,但原告認為被告必須先簽發模具費用本票,其才允許被告接觸模具檢討所發現之問題,然此條件於兩造契約內無規定,被告並無配合義務,原告阻止被告接觸模具而衍生之問題,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第2份承攬契約第6條第d項約定,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9成款項,足可認定其已違約,又原告既不否認已給付8成款項,足認第2付模具已符合原告TN認定內容,否則其豈會付款。
⒉雖依第2份承攬契約第7條第C項所定96年4月20日為模具及產
品符合甲方TN認定內容日期,但因原告已同意被告得延後完工,且兩造並未約定確定日期,是原合約所定之完成日期,已經被原告同意延後之完成日期所取代,被告尚非債務不履行。縱第2付模具有須修改之處,然因原告之協力射出廠商不同意被告接觸模具,而未盡協力義務、阻礙被告履約,被告若有無法完成模具製作工作,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要求其協力射出廠商不准被告接觸模具,足證被告已將該付模具交付予原告取得占有。
⒊至原告謂稱第2付模具仍有「近燈配光不合格、方向燈群組
OK、2點未達6成、反光片尚缺一付模具」等瑕疵,然因原告拒絕被告接觸模具,所以無法確知產生原因為何;縱使知道原因為何,但因原告阻止被告接觸靠近模具,所以係可歸責於原告。另缺少一付反光片模具部分,被告亦已依約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於98年6月25日施作反光片光度側定測試並付款8成款項。至事後原告自行將反光片模具交付予彩晶公司,自屬被告交付後原告自行處分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而前揭尚缺一付模具之記載,係指被告保證彩晶公司所製作之模具如有任何問題時,被告會交付一付品質完好之模具予原告,並非被告未交付模具,且依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模具返還彩晶公司,被告根本無義務再給付一付模具予原告。縱認被告仍負有交付彩晶公司所製作之模具義務,但在原告未依約付款達9成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該付模具。
㈢再者,縱若被告確有遲延交付或無法交付符合TN認定內容之
模具,為何原告會於97年7月底支付第2付模具量產後之貨款?故就被告交付之模具如何未符合CAPA規範?與CAPA規範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5年4月11日及9月20日向原告承製
「HDCV系列HeadLampR/L耿鼎件號HL013R/L」及「L028HeadLampR/L」等模具,開發費用各為650萬元、630萬元,並於開模期間,原告已支付被告第1、2付模具開發費用各390萬元、504萬元,又依兩造間簽署之模具承製合約書內已約定有模具進度與交期,如逾期達90日者,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被告支付已請款金額之2倍作為賠償金等情,此據其提出模具承製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HLO13」模具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HLO13」模具未達到兩造約
定之「SAE」標準,至98年5月20日原告承辦人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簽認之會議記錄上載「近燈、配光修模:修模時程是98年6月20日」、「方向燈:修模時程是98年6月30日」、「固定耳:修模時程是98年6月5日」、「流痕(射出)、料頭修改:修模時程是98年6月10日」等語,可知兩造明確訂有修模完成日期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HLO13」模具最後履行期限應為98年6月30日。
㈡被告未於98年6月30日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阻礙被告履約,縱未履約,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經查:證人乙○○證稱:5月20日之後戊○○要我提出相對金額之本票才同意我改,我認為不合理所以就停止動作了,又戊○○也不同意我搬出模具,所以我也無法改模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戊○○證述:(問有無提出該開本票要求?)有,希望乙○○要提出擔保品比較有保障等語相符,惟觀諸兩造所訂立第1份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開立本票為履約擔保,是原告承辦人戊○○以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要求被告履行,顯不合理,故被告因未開立本票致未能取得「HLO13」模具,於期限內補正瑕疵,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是原告依第1份承攬契約第9條第B項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2倍報酬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HLO28」模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HLO28」模具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即彩晶公司的客服及銷售人員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只有跟我們訂一附模具即028部分、(問:有無作完成?)對被告公司部分已經完成,被告公司尚未付款,現在模具在我們這邊。(問:該模具有無交給被告或是原告公司?)我們之前有試模,試模之後把樣品給被告公司,他要組成整個機器之後才交付他的客戶。(問:何謂樣品?)一個塑膠件的成品。(問:在何處試模?)在南部的一個射出廠。(問:完成的模具有無交付?)從來沒有交付給被告公司或其他人。(問:有無將模具交給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試模?)有。(問:有無在原告公司試模過?)有,當時試模沒有過,沒有過之後我們將模具帶回去請外面的廠商射出再試模。(問:後來為何沒有再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付款,雖然我們送驗有通過,模具現在還在我們公司。(問:總共試模幾次?)很多次,我無法確定。(問:第一次試模在何時?)96年在大陸有試模,那時我才剛進公司不久。(問:你經手哪幾次試模?)想不出來。在原告公司的試模是乙○○委託我們帶過去的,時間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何時把反光片模具載回?從何處載回?)沒有通過我們就拿回,從原告公司拿回,時間我不記得。(問:把模具載回有無知會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通知我試模沒過,去將模具載回。(問:有無給被告公司測試沒過之報告?)有,2007年8月27日是第一份報告。(問:在台灣有無測試通過之報告?)有,我現在只有最近的這一份即2008年11月14日之報告。這報告是原告公司出的。(問:是在搬回模具之前還是之後?)2008年11月14號之報告是在搬回模具之後。(問:處理該些模具是否你一人承辦、經手?)我還有公司另一人,大部分是我經手。(問:去原告公司搬回模具何人經手?)我。(問:模具既已合格,為何不交付被告公司?)要交付但乙○○不付款。(問:模具在原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放置多久?)有放在原告公司兩個禮拜。(問:被告公司有無跟你們放棄該模具之採購?)有,97年11月5日有傳真給我們一份聲明啟示,表示放棄採購。(此部分核與證人乙○○證述:我寫該聲明啟示是因為彩晶公司無法給我保證,我只是希望他給我一個保證,這樣我才敢付款等情相符。)、基本上我們試模合格就可以跟乙○○請款,我們當然有我們的品質保證,都有報告書可證。乙○○要求後續送其他地方試模都要能合格之要求要我們出具保證書我認為不合理。」等情。顯見被告公司就「HLO28」模具部分無法履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給付已請款金額2倍即1,008萬元之情,本院認此違約金過高,應減至894萬元為適當。
七、進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94萬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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