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賢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國賢於民國98年5月間前,與 莊鳴鏘 (起訴書誤載為莊明鏘)等人投資晉坤砂石有限公司,向花蓮縣○○鄉○○段39
2、393、397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分別為花蓮縣○○鄉○○段78之9、78之2、81之7等地號土地;以下無載明地段者,均指位在花蓮縣○○鄉○○段之土地)所有人 林明賢 、莊鳴鏘借得該3筆土地使用以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郭國賢見毗鄰392地號土地由交通○○○區○○○路管理局管領之391地號國有土地(於9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花蓮縣○○鄉○○段78之27地號土地)如經開挖,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間某日起,在392地號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作為掩護,隨即向不知情之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租用挖土機及曳引車,經東江公司不知情之管理人員 唐耀東 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即 林坤泉 、 李福建 及若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擔任挖土機、曳引車之司機(林坤泉、李福建等人所涉竊盜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東江公司員工乃先後前往392號土地,由林坤泉等挖土機司機依郭國賢指示接續挖掘391地號土地之紅砂,合計竊取約698立方公尺得手(計算式:盜採面積約
698平方公尺*盜採深度約1公尺),並將該等紅砂先行堆置於現場,經等比例與郭國賢另自他處取得之廢棄土混合,使紅砂總重量增加;期間,郭國賢尚以允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景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景傑公司)締約,約定允進企業社出售土砂載運至景傑公司設置之和平堆置場,由景傑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價格購買,郭國賢遂指示李福建等曳引車司機將裝載上開混合後紅砂之曳引車,駕駛載運前往景傑公司指定之和平堆置場。郭國賢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除賺取代為處理廢棄土之報酬,另於98年6月至7月間,接續數次將混入廢棄土之紅砂出售與景傑公司獲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國賢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國賢固坦承分別指示由東江公司派遣之挖土機、曳引車司機在392地號土地挖掘土砂,經與現場堆置之廢棄土混合後,載運至景傑公司指定之堆置場,以每公噸175元之價格出售景傑公司,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政府要求3個月內將392地號土地回復農地使用,受該土地所以人委託,乃委請允進企業社翻土整地;伊非允進企業社負責人;伊在現場指揮之際,尚曾特別指出界樁,要求挖土機司機注意不得挖越至相鄰之391地號土地,且回填後之剩餘部分始可運送交付景傑公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5月17日與代表392、393、397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莊鳴鏘訂約,約定上開土地自95年5月間起至10
0年5月間止,由被告無償使用; 嗣晉坤 砂石有限公司則以上開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於98年8月間獲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許可作堆置場使用,有效期限自95年8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然其後經花蓮縣政府於98年6月22日告知必須將上開3筆土地回復農地使用,被告乃於98年7月1日以允進企業社代表人身份回覆花蓮縣政府表示積極處理中;期間被告尚於98年6月17日,再以允進企業社代表人身分,與景傑公司書立土砂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約由景傑公司以每公噸175元之價格購買允進企業社交付之土砂;被告遂於98年6月至7月間,先後指示曳引車司機運送土砂共約3,452噸(計算式:總金額63萬4,331元扣除營業稅後之銷售總金額60萬4,125元/每噸
175元≒3,452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與景傑公司約定之場所,景傑公司則依約支付共63萬4,331元(含營業稅應稅額);嗣於98年7月2日為警到場會勘認被告涉嫌盜採砂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政府會勘紀錄、土砂買賣合約書、允進企業社出具買受人為景傑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土地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環空字第09506808800號函及所附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允進企業社覆函可證(見警卷第48、85至88頁,偵卷第130、140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者,據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工程處用地課工務員 徐沛澐 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7月2日下午
1時30分許,經花蓮縣政府所派員使用手持式衛星定儀檢測387、388、389、391等4筆地號土地,均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於92年9月26日徵收取得,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未出租或允許他人使用。於98年9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開4筆土地原有地貌己經改變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東部蘇澳花蓮段工○○○鄉○○段387等4筆地號土地巡查管理業務大事紀附件一92年7月間地上物查估原始地貌之照片及附件二96年5月間在上開4筆土地辦理第5次巡查之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依上開附件一照片所示作物植被明顯、土壤平鋪之景象以及附件二照片所示部分土地之作物植被雖未覆蓋全部範圍,然地表土石裸露部分,猶屬平整之情形,均與警方先後於98年5月30日、98年6月20日、98年
6月23日、98年6月26日、98年6月29日及98年7月2日前往391、392地號土地拍攝得之照片畫面迥異,後者土地高低落差明顯,若干土石集合成堆,尚有多處低窪凹陷地帶(見警卷第93至126頁),顯然92年7月間查估原始地貌、96年5月間上開工程處辦理第5次巡查期間,391地號土地目測所及地表情狀,應無大幅變動;而96年5月間起迄被告為警查獲日之期間,391號土地地貌業已變更,且此項地貌之改變當出於人為盜挖,方會出現如上開照片所示391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間存在明顯高低落差,又有砂土堆置之情形。另391地號土地現況與警卷所附蒐證照片相符,現場可見與鄰近地號土地間有顯著之高低落差,尚可見該土地地上留存遭砂石車及挖土機輪胎、履帶壓過之痕跡,其中土質現況亦明顯與鄰地不同,其後方所見土砂丘陵,與警卷所附現場堆置紅砂之情形相符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在案,有該署履勘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391、392等地號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公司、亦無工程施作,僅伊等在現場391、392、393等地號土地清理砂石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60頁),再核之允進企業社僱工將挖取出之砂石運至景傑公司所屬和平堆置場時,係經由該地段393、396、397地號土地進入台9線車道北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星定位圖標示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8、131至132頁);另檢察官尚據證人陳明雄、王如雪、吳秀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認被告所僱之司機駕車將土砂運送外出,所行經之路線含上開證人所有397、398、400等地號土地,是對照上開衛星定位圖所示各地號土地相對位置(該圖上方為北方位置,此詳後引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課河川駐衛警 王基祥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見偵卷第151頁),已知391地號與上開393、396、397、398、400等地號土地,分列在392地號東西兩側,如使用機具、車輛將392地號土地上之土砂自393、396、397、398、400等地號土地西向運送外出,當無可能在392地號土地東側之391地號土地上留存車輛或機具之胎痕、壓痕;足認允進企業社雇用東江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曳引車司機確有在391地號土地上從事挖掘、載運土石,並將混入廢棄土之土砂回填之情事無疑;此亦所以391地號土地之勘驗結果顯示該處土質現況已與鄰地明顯不同之原因。
(三)參以證人王基祥於偵查中結證:自83年10月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課河川駐衛警至今,負責河川巡察及陸上土石查緝工作;警卷第49至60頁所附衛星定位圖、照片,均係伊所製作及拍攝,衛星定位圖上方為北側;因於98年7月2日經花蓮縣新城分局員警來電告知盜採砂石情事,故攜帶衛星定位儀前往會勘,該衛星定位儀每1至3秒即會自動定位1次,定位時會出現1個紅點;曾見被告及挖土機駕駛林坤泉在場,於勘查之際發現391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高低落差明顯,故持衛星定位儀沿著高低落差邊緣步行1圈以為定位,此即該衛星定位圖中最外圈部分。俟現場觀察後,其內尚有一範圍較上開最外圍圓圈內之土地更行低窪,顯經挖掘,故亦沿該最低窪之範圍行走定位,此為衛星定位圖中中型圓圈所示;圖中最小圓圈部分係斯時堆置在現場之紅砂土堆範圍;關於照片部分,編號3係自
400、392地號土地下方交界處往392地號土地方向拍攝,左側可見39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明顯之高低落差;編號
8至10為上述中圈朝小圈方向拍攝;編號11係小圈下緣向392地號土地拍攝;編號18至19係在中圈範圍內往382、410地號土地方向所攝得;編號20至21則為中圈範圍朝產業道路方向所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3、166至167頁);暨證人 蔡靖義 於偵查中結稱:前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服務期間承辦此案,被告於98年5月30日伊初次前往現場蒐證之前,曾到派出所表示花蓮縣政府要求回復392地號土地之原狀;因前查獲被告在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之相類案件,故特別注意,乃先後於98年5月30目、6月20日、6月23日、6月26日及7月2日到現場蒐證;警卷編號5照片(應指警卷第95頁上方照片)係由台9線走進392地號土地時照得,該照片及編號10照片(應指警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可見被告在該處堆置甚高之土堆,使無法自台9線處窺知土堆後方進行何事;編號1照片(應指警卷第93頁上方照片)係站立在391及388地號土地交界處,朝400地號土地方向拍攝,畫面下方土地可見挖掘痕跡,該區域約位在衛星定位圖上391地號土地範圍內近產業道路處,現場亦見及原本紅砂挖出後,以廢棄土回填之情狀,且衛星地位圖中圈之範圍,留存遭人挖掘痕跡,與鄰地間有明顯高低落差。照片中有攝入一混合紅砂與廢棄土之土堆,位置約在衛星定位圖上標示「x」處。編號2至6照片(應指警卷第93頁下方至第95頁下方照片)均為拉近距離之照片,廢棄土呈塊狀,應經洗選遺留,已吸收甚多水份。當日(應指編號2至6攝相日期即98年5月30日)適見及挖土機司機在現場操作將紅砂及廢棄土混合,經詢問表示係受被告指示為之。98年6月20日駕駛挖土機之人、機具均與98年5月30日所見不同,該日見挖土機司機向下挖土,並將掘出之紅砂堆置一旁,亦詢問該司機,答稱係按照被告指示;於98年6月26日下午至現場,挖土機挖載土石預備放至曳引車之車斗內,發現伊後,又即刻將挖斗移回曳引車,未載運土石便離開現場;伊詢問當時挖土機司機即林坤泉,回覆係東江公司人員,依被告指示行之;編號20照片係伊站在391、388地號土地往411地號土地方向拍攝,當時挖土機已在391地號土地範圍內靠近產業道路之位置,可辨識挖土機正在回填廢土、廢棄物,當時所見,衛星定位圖上391地號土地範圍業已明顯深掘,與鄰地高度落差顯著;當時挖土機司機為不同人,亦表示隸屬東江公司,係應被告要求回填;於9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蒐證之初,原有挖土機1台及曳引車5台在現場作業,未幾,一滿載混合紅砂之曳引車開出後,尚有另2台裝滿混合紅砂之曳引車接續駛出,伊尾隨其中白色車頭之曳引車,目睹進入景傑公司和平土石資源回收場,見該曳引車出來時,車斗已清空,伊便離開;旋於當日下午,聯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課河川駐衛警協助從事定位工作等情(見偵卷第160至163頁),尚有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80118856號函、花蓮縣政府勘查疑似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衛星定位圖、花蓮縣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蒐證錄影翻拍畫面、本案用以定位之智慧型無線藍芽衛星接收機介紹及該儀器GPS定位精度證明書、PDA定位外業系統2.0功能說明書,暨產品介紹及規格之網路說明列印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至60、67至73、78至81、93至138頁,偵卷第135、155至158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證親自見聞之情節屬實,始會互核相符,且與卷內證據相合。佐諸衛星定位測量具有相當精度,早為我國地政機關從事地籍測量之際廣泛運用之測量方法,此觀諸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主觀機關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明訂之測量方法可知;又本案證人王基祥持以定位之衛星定位儀即HOLUXGR-236智慧型藍芽衛星接收機,可快速追蹤20顆衛星能力、無DGPS(差分修正),誤差值正負5公尺,訊號接收為WGS84座標經系統定位外業軟體修正轉換TWD67、97座標,精度誤差值在正負3公尺內,依據天候狀況可修正為1公尺,適用範圍包含汽車導航、保全系統、地圖製作、各類調查到農業用途等,僅消「適當面對天空」,即得藉由藍芽傳輸裝置、RS-232或
USB相容介面與其他電子設備溝通,並以內建可充電式電池,儲存衛星資料如衛星訊號狀態、上次使用之最後位置、日期及時間等;又定位外業系統可即時定位查詢所站宗地地號;配合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正射影像圖及地政事務所電子檔地籍圖套繪得知所站位置之地號,有上開智慧型藍芽衛星接收機介紹及該儀器GPS定位精度證明書、PDA定位外業系統2.0功能說明書,暨產品介紹及規格之網路說明列印本足憑;該儀器定位精度證明書既係由儀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0日出具,於98年7月2日經證人王基祥持用測量時,自屬功能正常之堪用狀態;復觀諸該處現場照,可見該處土地甚為遼闊、寬廣,無何建築物或高聳足以遮蔽對空視線之地上物,持衛星定位儀站立該處施測,當無可能因鄰近建物遮蔽、干擾,或受限於地形,而影響儀器傳收訊號;又衛星定位圖既係經機械式地配合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正射影像圖及地政事務所電子檔地籍圖套繪取得所在土地地號,上開衛星定位圖所顯示之土地地號當屬無誤,尚經檢察官依憑衛星定位畫面確認警卷所附拍攝之391地號土地照片與現場狀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警卷所附照片所示施工位置應均在392地號土地上,警方記載該處含391地號土地有誤云云(參本院卷第83頁),饒無可取。因前揭衛星定位圖所示經開挖至最低窪處之範圍即上述中圈部分,幾將391地號土地中心部分囊括,該地號土地遭盜採砂石之範圍約698平方公尺,有衛星定位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135頁),其侵入鄰近之391地號土地地採取砂石之面積甚廣,顯逾上開誤差值之數倍,非惟不可能係在392地號土地工作之際,因過失導致小範圍之踰越地界,亦無可能係出於量測之誤差。由是愈見被告前揭辯詞,無非飾卸,洵難採信。
(四)次者,證人林坤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8年5月初擔任怪手司機職務,受僱於唐耀東所經營之東江機械有限公司,被告透過唐耀東聯絡前往391、392等地號土地駕駛怪手開挖土石,指示土壤改造、清除堆置在該處之全部土石,不知實際施工範圍。於98年7月2日在現場駕駛怪手開挖若干斗之土石放置砂石車上,被告即指示李福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外出。伊在該處工作時間係於98年6月23日下午1時至下午5時,於98年6月26日上午6時開工,約20分鐘後,經警方到場制止便停工;尚自98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共施工4日,然98年7月2日工作約1小時後,因怪手加油及電瓶爆裂等問題,便停止工作。警卷中警方拍攝編號1至3、11至13即98年6月26日現場照片及編號14至15即98年6月29日現場照片,其中凹洞均係 伊依 被告指示挖掘,取得之紅砂部分逕行裝車,部分則先行堆置在現場,經被告指揮與堆放一旁之廢棄土等比例攪拌,表示部分回填、部分將載運外出。編號25至26照片,低於兩側約1米之凹洞,亦係伊依被告指示挖掘;編號11至18照片係現場施作情形,其中型號PC300號之挖土機係伊駕駛。於98年6月26日有將387、388、389、391、392等地號土地之紅砂外運,因伊未加以記錄,故不知數量及車次;自9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止,前3日係挖取387、
388、389、391、392等地號土地之紅砂,堆在現場,僅於98年7月2日有將現場紅砂運出,約使用拖車3車次,不知實際重量多少,分別係由李福建及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司機各駕駛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776-GX號之2部貨運拖車將自上開地號土地挖掘出之紅砂運出;編號7至23照片中紅砂堆係自98年6月29日施工時即堆置至98年7月1日共3日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3至146頁);以及證人李福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任職東江公司,負責駕駛砂石車及聯結車,被告為載運砂石,故向伊公司租用砂石車、挖土機,伊亦係因而於98年7月2日前往現場;98年7月2日上午5時許抵達,斯時狀況如編號7至23照片;挖土機司機將自387、388、389、391、392等地號土地挖掘出之紅砂,經與原即堆放在該處之廢棄土混合,並裝載至曳引車後,伊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台9線191公里北上車道旁土地,依照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指示,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尚有另一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及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共有3台車輛裝載運貨,均送往 賴進坤 管理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景傑公司場地卸貨,伊該趟總載重46.3公噸,實重為54公噸。警方於98年6月26日在上開土地所攝編號1至3照片中凹洞係使用東江公司挖土機挖掘所致,不知駕駛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143至146頁)。其
2人係被告透過東江公司派遣至現場工作,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工作薪資悉向東江公司領取等情,分別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6至147頁),則其2人與被告間應無利害關係,不過在現場依指示工作,販賣土砂多寡或可得價金若干均與之無涉,衡無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觀之其2人證詞非惟互核相符,尚與上開證人王基祥、蔡靖義等人證述情節合致, 益徵 前述(三)經認定391地號土地遭挖掘乙事,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佐之被告以允進企業社代表人身分與景傑公司簽訂土砂買賣合約書,出售上開土砂獲利之事實,除據證人 賴俊傑 於警詢中證稱:在景傑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乙職,伊公司係從事砂石加工買賣。被告為允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係掛在他人名下,之前曾有生意往來,期間曾經中斷,直至於98年6月間被告出售土砂與伊公司,方又有生意往來。98年間第1次約在該年度6月19日、24日、25日、26日,分4次載運共約3,000公噸土砂,總共金額55萬1,342元(應係55萬1,432元之誤)。第2次係於98年7月2日出售451公噸,總價金為8萬2,899元。被告販賣伊公司為污泥混合紅砂,與警方在花蓮縣○○鄉○○段387、388、389、391、392等地號土地上拍攝蒐證照片中之土砂原料相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前揭土砂買賣合約書及允進企業社名義之發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確實藉出售土砂而獲有利益。況依證人 黃月冠 於本院審理中結陳:
尚未完成回填,即因警方於98年7月間制止入場繼續工作,便撤退未再繼續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再對照前述現場高低不平之情形,上開運送販賣之土砂,顯非於回填完成後所餘;被告辯稱:僅在392地號土地翻土回填,且要求司機於回填後,始得將剩餘部分運送外出云云,容難採信。矧被告不僅在尚未完成回填工作前,即指示司機載運土砂交付景傑公司販賣,所出售者更非單純廢棄土,而係經與紅砂攪拌之混合土砂,先後運出之數量更多達約3,452噸;設若其意在翻土整地,依其以允進企業社代表人身分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農業課提出之改良方案(見警卷第91頁所附函文),表土下2至4公尺,擬以等比例混合原土及購自資源化處理公司之再生土壤;表土1公尺部分則以3比1比例混合,何以運送外出者係以紅砂及原堆置土壤等比例之混合土砂,而非單純之廢棄土,徒使購自他處之再生土壤無端耗費,且全未慮及如於施工之初,即大量將土砂運出,其後恐有不敷回填整平之可能;末觀諸前揭土壤改良方案,被告表示業已請教農業專家,然擬開挖之深度達地表以下4公尺,現場391、392等地號土地均經深掘(見警卷第110至112、114至116頁),卻未見說明所欲栽種之農作為何;若係基於縣政府所要求須於3個月內回復農地使用,而為整地,當係優先考量短期作物,則衡無破壞地形、地貌,挖掘至4公尺深度之必要;且391地號土地經挖掘至1公尺(詳警卷第114頁照片),以前揭遭盜挖之面積約698平方公尺計算,即存有698立方公尺之空缺未經填補;392地號土地經挖掘之深度達1.5尺有之(見警卷第115編號45至46照片),範圍更較391地號土地經挖掘之面積為廣(見偵卷第135頁衛星定位圖及所載比例尺),洵非整地翻土常態,且其中空缺甚大,在未經回填完成之情形下,即將約3,452噸之土砂運出販售,堪認被告所謂翻土整地及要求回填所餘土砂始得販售之辯詞,為無可取,渠盜採砂石牟利之動機及牟利之事實,洵可確定。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黃月冠為證,而其所辯:並非允進企業社負責人;且在現場時,曾指出391、
392等地號土地界線,要求不能越界施工採取砂石云云,雖與證人黃月冠、林坤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然關於391、392等地號土地上究有無明顯地界及其是否為允進企業社負責人等節,被告所辯前詞衡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地界無明顯標誌,故無法看出地界範圍」、「(問:允進企業社代表人是何人?)是我本人」等語相左(見警卷第7、9頁);且原堆置之廢棄土取自礦區或花蓮縣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抑或係遭不明人士棄置,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迥異(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6頁);又依渠於偵查中供陳:僱工在391、392、393等地號土地清理砂石,未挖掘各該土地砂石云云(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坦承清理
391地號土地之砂石,否認挖掘情事,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要求不能踰越至391地號土地,挖掘392地號土地係為翻土整地為由置辯,已有不同,適見渠先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能是否遽予採信,饒堪研求。且如清理砂石, 衡毋庸 以自己費用清理至39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益見被告辯解與常情未合,如此翻覆,難免出於編造之疑。再經細繹證人黃月冠、林坤泉等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
1、證人黃月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莊鳴鏘本身及事業均在臺中,故委託被告整理其所有392地號土地;被告曾出示與莊鳴鏘之委任契約與伊見過。整地前曾行文花蓮縣新城鄉農會,經表示要行文花蓮縣政府,其後係逕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終未獲得任何政府單位許可。被告於98年6月間,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伊租用作為允進企業社辦公室之處,將整地事務委託允進企業社。伊獨資成立該企業社,自任負責人,設立登記地址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於98年11月間則改至花蓮縣○○鄉○○鄉○○路○○○號,未曾經設在花蓮市○道路○○○巷○號被告住處。曾由被告引領至現場查看地形時,無拍攝照片;被告稱花蓮縣政府多次通知,限期3個月內將392地號及旁2筆均為莊鳴鏘所有土地回復農地使用;伊本身無機具,遂找東江機械派遣挖土機、卡車至現場整理,向東江機械租車、運費、僱工等費用由伊支出,此部分開銷係約定最終由被告支付;尚與被告約定委託整理完竣,期間每月支付伊2萬5,000元工資。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景傑公司接洽出售土方事宜,契約係由伊本人簽立,用企業社印章,因剩餘及回填土石之數量關係被告利害,被告猶恐伊處理不當,為確定數量,乃以代理人身分簽約,因公司印章為伊所有,被告僅能以代理人身分處理。允進企業社與他人及公務機關間之契約、函文均以被告名義行之,使能直接參與,然伊始為允進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在392地號土地周圍使用橘紅色塑膠地樁作界址,界樁上有「地政」字樣,被告尚使用體積較大之石頭放置界樁旁側,並告訴司機不要超過該範圍,392地號土地範圍內約有4、5個界樁。因被告指界,又出示地籍圖,故可確定整地範圍係39
2地號,挖土機司機林坤泉在現場。伊與被告每日均會前往現場,因每日均須由伊負責開立出貨單、計算運費,被告則在現場看挖土機,除伊與被告外尚有挖土機司機林坤泉,砂石車司機多有8、9位,少有3、4位,並無固定車輛,另有一負責清洗路面之男子。允進企業社或被告之前均未曾與景傑公司有往來。東江機械關於機械作業部分,先後於98年6月間、98年7月間出具5萬餘元、14餘萬元之發票與伊,伊取得發票當日隨即提示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業已支付全額之現金;運費部分伊係商請東江機械另外開立,直接交付景傑公司云云(參本院卷第39至54頁)。
2、證人林坤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至392地號工作時,被告、黃月冠帶領查看附近2、3個界樁,不知何人設置該界樁,未查看其上有無何字樣,被告有表示可開挖及不可開挖之處所,亦有界標,稱該範圍以外為391地號土地,不能動工;然被告指示之工作範圍,究屬何地號,伊不清楚;黃月冠委託東江機械派員伊等至現場工作,之前警方未詢問何人聯繫東江機械僱工,被告為土地所有人,且在現場指揮,並指示將挖出之土石與地上堆置之砂石攪拌,幾於每日在現場指揮,如被告不在,則由黃月冠指揮,時有在現場見及黃月冠在現場交代工作,未見黃月冠做其他事;無法開工後,始知老闆係黃月冠,係受被告告知始悉此事云云(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最初向臺北友人莊鳴鏘借用39
2地號土地時曾訂立書面契約。因晉坤砂石場之人邀伊合夥設廠,莊鳴鏘亦有投資,莊鳴鏘於95年間將所有39
2地號土地出借晉坤砂石場使用,嗣晉坤砂石場負責人離開,因申請設立時即相約如須恢復農地使用,將由伊負責,莊鳴鏘便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嘉新大樓之住處,委託伊處理該地恢復農地使用之事,僅口頭委任,無書面契約,亦無約定伊可取得任何利益;其後聯絡莊鳴鏘,乃獲悉縣政府曾要求限期改善。因知友人黃月冠之前在景傑公司工作,且從事剩餘土石處理工作,伊見晉坤砂石場自礦區購得之剩餘土石堆置原地上,乃約定此部分有價土石處理所餘咸歸允進企業社所有,作為報酬,此外不另支付酬勞。聯絡黃月冠整地之初,其尚非允進企業社負責人,嗣以電話通知黃月冠至現場查看,未前往允進企業社,因當時允進企業社並無設置辦公室。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動工整地,未獲回覆。因392地號土地高低不平,伊交待司機紅砂要先回填土地,若有剩餘紅砂,方得與廢棄土石混合,運至景傑公司,因須由允進企業社負責人支付東江機械公司運費及工人費用,販賣上開混合砂土所得全歸允進企業社所有,現場整地土石方之數量及價格,與伊無關,對此均不瞭解,每日均前往現場,僅單純施工。伊為土石所有人,委託、同意允進企業社處理,為表示土石來源合法,係黃月冠要求由伊出名代表與景傑公司簽約,並以伊名義與政府機構往來。現場界樁僅2個,為391、392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並無另外搬放石頭區分391、392地號土地。進入整地時,392地號土地並非平整,整地前應有事先拍照,平常巡視時亦會照相,整地前照片在攝影機內,因不諳操作電腦,無法洗出,如有留存,則應在攝影機內。黃月冠並非每日前往,僅偶而到場,於剩餘土石出場之該日,始會整日在場,負責於車輛運送土砂外出時,開立單據;現場尚有洗地人員、晉坤砂石場員工 吳新田 、挖土機司機,卡車司機。黃月冠庭呈由東江機械出具之發票非伊所有,未曾見過,東江機械不會開立發票與伊,黃月冠亦未曾交付任何發票審閱云云(參本院卷第54至61頁)。
4、經比對被告與證人黃月冠於本院中所為之陳述, 可見渠 等關於莊鳴鏘是否係因在臺中地區而不便處理所有位在花蓮地區之土地事宜,抑或係基於與被告間原先投資之約定,而由被告處理391地號土地之事;莊鳴鏘委任被告處理391地號土地是否訂立書面契約而得由被告出示黃月冠閱覽;被告以電話聯絡黃月冠或親自前往允進企業社辦公室洽談;允進企業社有無辦公室;被告曾否在
392地號土地拍照;被告有無約定另支付黃月冠薪資或酬勞;東江公司派遣司機及提供機具等費用由被告或黃月冠經營之允進企業社負擔,該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曾提示被告用以請款;以被告名義與景傑公司簽約係出於被告為維護自身利益而要求如此,抑或係黃月冠要求為之;392地號土地界樁數量;被告曾否搬運石塊至界樁旁側使容易辨認;黃月冠是否每日前往現場,且每日均須開立出貨單;景傑公司購買土砂之價款歸屬等節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 苟渠 等係依事實而為陳述,要不致出現多處齟齬;尤以其中關於被告委託允進企業社處理過程、委任對價、因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生費用如何負擔、所獲利益由何人取得等攸關委任、受任雙方利益之事項,要屬委任契約重要內容,豈會未予約明;甚者,自表述之內容出現相互違反。是以,證人黃月冠之證詞既存有如此明顯瑕疵,斷無由採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尤其,設若黃月冠每日或不時在現場從事出具單據之工作,亦曾於巡視指出界樁之際陪同在場見聞,何以在現場工作之林坤泉、李福建及前往現場會勘、蒐證之王基祥、蔡靖義、 徐沛雲 等人全未提及黃月冠此人;且如黃月冠確為允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此事對於被告至為有利,焉有可能歷於警詢、偵查中卻隻字未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作如此辯解,被告之舉洵與常情有悖。又被告苟僅立於委任允進企業社之地位,當不會於警詢逕表示為允進企業社負責人,尚於偵查中表明係其租用砂石車、挖土機,並指示東江公司派遣之司機開挖、載運土砂,足見其以允進企業社負責人自居;再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字句,被告於緊接其下1行之受詢問人欄處簽名捺印,表示已閱覽筆錄,而簽名確認;以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因盜採砂石之相類竊盜行為為警查獲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非無相關經驗,衡無可能不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攸關其對於本身行為之解釋,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容不致未聽清楚問題即予回答,更不會任由警方為與其陳述不符之記載,仍於閱覽後簽名確認,愈徵本院審理中稱:確認警詢中並未表示為允進企業社負責人,因該企業社並非伊所有,或未注意警方係詢問是否為允進企業社負責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9頁),要屬推諉飾卸。參之前開證人賴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允進企業社出具之發票上戳章顯示允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黃月冠,當得推論賴俊傑係因前於管理景傑公司時,曾與被告經營之允進企業社往來,知悉被告確為允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僅為單純掛名,始會願意明知被告並非允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仍願由被告以允進企業社代表人身分與之訂立土砂買賣合約書,否則不啻冒險由無關之第三人出名充任契約當事人,如對方無法履約時,恐將追索無門;且此亦所以現場挖土機、曳引車司機均認被告為向東江公司接洽僱用駕駛之人,而在現場均聽任被告指揮之故。益徵被告始為允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被告與證人黃月冠所稱允進企業社前與景傑公司並無往來乙節,則無可取。
6、被告既辯稱:出售土砂與景傑公司之獲利悉由允進企業社取得,與其無關,業將整地之事委託允進企業社云云;則其指出施工範圍,要求允進企業社僱用處理事務之人員不得越界應為已足,餘待允進企業社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呈報驗收即可,如有越界或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亦得循委任契約求償或要求改善,要毋庸每日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尚且出名擔任允進企業社代表人與景傑公司締約、與政府機關往來,無端使自己成為應負擔義務之人。況且,倘被告有意藉契約介入、瞭解允進企業社對外處理其事務之情形,要求於契約中載明契約當事人彼此或對外從事有關整理392地號土地之事前,須通知、照會或經過其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有如何失效或不能主張效力之結果,應足確保自己權利,亦非不得充任代理人,實無必要以允進企業社代表人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身分涉入,更容易遭契約之對方質疑;由是足認被告及證人黃月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證存有前述瑕疵,又背於常理。
7、證人林坤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黃月冠在現場從事何事之部分,與證人黃月冠及被告所述若有出入,且就係由何人或東江公司指派其至現場工作乙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有別;觀之其係經警方查獲制止施工後,始經被告告知黃月冠始為負責人,是於警詢之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非無可能受事實以外之因素影響,不免偏頗、迴護被告之疑慮;參以其於本院中證陳之界樁數量,與其稱曾一同檢視現場之黃月冠所為上開證詞未合,經衡酌其接受警方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斯時與被告、李福建等人又均係以竊盜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查,所為陳述影響自身利害甚鉅,倘曾經被告刻意帶領巡視,指出、告知界址,又特別要求不得踰越該界線,當會立時陳明此情,使自己脫免嫌疑,豈會捨此不為,而李福建、被告於警詢中亦均恰巧未提及此部分甚為有利之事,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出於自然,尚未受事實以外之因素影響,且無機會經詳予串偽,當較為可採。矧依其所證上情,既無法確認被告指出之界標為何人設置,該設置地點在何地號上亦一無所悉,縱被告曾經指出界樁,告知不可踰越該界線,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指出391、392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區隔界標,而要求不能越界。準此,無法執證人林坤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至被告固以其於施工前曾經報備、詢問乙節而為辯解,復有前揭證人蔡靖義之證詞及允進企業社行文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農業課之函槁在卷可證;然事先報備之原因本非出於一端,欲藉此使對方誤認合法,懈怠巡視、查證非無可能,況不法所有之意圖究係起於施工之初,抑或係施工期間見鄰近之391地號土地有機可乘,始起意行竊,均無卸於被告竊盜罪責。矧若被告事先報備,甚且提出申請,如此謹慎,何以不待相關機關、單位核准或回覆可否,便逕自指揮施工(詳前被告及證人黃月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申請動機、心態,非無可議;又果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曾於施工之前,前往現場拍照,施工期間亦不時拍照,不可不謂慎重行事,豈會聊以不諳操作電腦為塞責之由,怠於自行或委由他人將所拍攝影像轉為照片、圖像。尤其被告早於98年6月26日上午4時許,經警方阻止施工,其亦表示配合立即停止施工,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則觀諸其後仍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2日指示東江公司派遣之司機繼續挖掘、混合廢棄土並載運至景傑公司出售,有上開證人林坤泉、李福建、蔡靖義等人之證詞可佐,復有卷內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02至104頁),其無視制止甚明,自難認其有何遵循法制之意,足見其所辯,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其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基於單一出售目的而於數日間盜採土砂分次販賣,屬在一犯罪決意下,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個自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析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始為合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江公司派遣不知情之挖土機、曳引車司機為之行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相類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移送,詳前述,猶竟不知警惕,貪圖販賣砂石之利益,再為本案犯行,非惟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之態度亦可見一斑,又觀諸其與證人黃月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矛盾至此,猶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徵其意圖諉卸竊盜刑責,不惜勾串證人,影響司法,犯後態度饒屬惡劣,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其盜挖面積、採出之土砂體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洵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