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異議人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芳 瑜異 議人 林金龍
張文政 邱奕龍
邱信豪 劉春金
黃郁倫 黃永欽 李木春
黃文安 黃文鴻 詹森翔 詹天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該案共有人接獲判決後,已依法辦理自有產權移轉程序,詎本院書記官於112年7月13日撤銷其於111年12年13日所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則系爭訴訟原證明文件是否有效,即生疑問;如為無效,後續衍生問題甚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對本院書記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被告 劉元雙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劉元雙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則系爭訴訟之判決於宣示後,逕對已死亡之劉元雙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訴訟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尚屬未確定之狀態,則本院書記官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