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陳信宏 被告 蘇馮貴蘭 (即 蘇和錦 之承受訴訟人)
蘇齡玉 (即蘇和錦之承受訴訟人)
蘇招玲 (即蘇和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蘇馮貴蘭、蘇齡玉、蘇招玲為蘇和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和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蘇馮貴蘭、蘇齡玉、蘇招玲,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蘇和錦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13日中院平家惠112司繼1103字第1122000101號函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蘇馮貴蘭、蘇齡玉、蘇招玲為被告蘇和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