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陳信宏 被告 劉玉琴 (兼劉 蕭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
劉宗燐 即 劉青旻 (兼 劉蕭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妃 (兼劉蕭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米芳 (兼劉蕭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青朋 (兼劉蕭月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玉琴、劉宗燐、劉紋妃、劉米芳、劉青朋為劉蕭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蕭月英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劉玉琴、劉宗燐、劉紋妃、劉米芳、劉青朋,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劉蕭月英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劉玉琴、劉宗燐、劉紋妃、劉米芳、劉青朋為被告劉蕭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