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宥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孝齊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堪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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