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 張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文元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於民國107年間以對 孫鷹王興華王方元 、王文元(下合稱孫鷹等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本件執行程序。伊於109年間以受讓前開本票裁定之債權為由,聲請續行對孫鷹等人之執行程序,原處分(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及原裁定未查,遽以伊未提出系爭債權轉讓已對王文元發生效力之證明,而駁回伊對王文元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如係非對話之觀念通知,準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喜上屋公司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孫鷹等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分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9年間主張其已受讓喜上屋公司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其寄送予王文元之債權讓與通知業經退回(見原法院卷一第170頁),且王文元於108年7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公函可參(附於原法院限閱卷),足證該債權讓與通知迄未達到王文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王文元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2
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委任王興華為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喜上屋公司已就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王興華,並請求王興華代為轉達予王文元;且王興華係合法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其嗣後撤回訴訟亦經該案承辦法官所認許,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自已合法送達王文元云云。惟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是否得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私法上權利或受領他造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若為達成訴訟目的所必要,應解為訴訟代理人有對於他造行使私法上權利或得受領他造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查王文元在前開民事訴訟係主張訟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且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欠缺原因關係,並委任王興華為訴訟代理人乙節,雖有起訴狀、委任狀及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然抗告人並未證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與前開訴訟有何關連,自難以王興華曾在該案擔任王文元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遽認王興華有為王文元受領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無從執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王文元之證明。
㈢又王文元於108年7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自無可能於孫鷹等
人在109年12月1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親自用印(見本院卷第36頁),則前開書狀上所蓋用之王文元印章,是否為王文元授權他人所蓋用,亦有疑問,尚未能以該份書狀曾提及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認定王文元已收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依前引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已達到王文元,則抗告人以執行名義之債權受讓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未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提出證明供原法院執行處審查。而抗告人復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補正通知,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已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王文元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聲請對王文元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故原裁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據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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