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芳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 賴美芳 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拉傷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取得告訴人同意延長清償期限後,亦均未依約履行,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47號被告周芳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慶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台66東向18.8公尺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離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賴美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因而受有右頸拉傷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周芳慶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賴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8年10月25日怡(歷)字第1080000064號函暨病歷影本、108年11月18日怡(歷)字第1080000067號函暨病情說明摘要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