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田
薛鎮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6號、第5082號、第5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薛鎮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瑞田、薛鎮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薛鎮瑚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且與許瑞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90-EMF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
000○0號民宅,許瑞田、薛鎮瑚旋持上開螺絲試圖撬開民宅鋁門上門鎖,欲入內竊取屋主 陳俊霖 所有財物之際,陳俊霖因發覺有異下樓查看,許瑞田與薛鎮瑚見狀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而未遂。
㈡於109年2月25日晚上11時52分許,許瑞田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並搭乘薛鎮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0○0號「檳榔一店」檳榔攤,許瑞田旋持上開起子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防護鐵條,入內竊取 蔡任禹 所有之香菸4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iPhone6s行動電話1支,而薛鎮瑚則在附近把風,待許瑞田得手後,薛鎮瑚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許瑞田離開。
㈢許瑞田於109年2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許瑞田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並搭乘薛鎮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00號「唬霸母」檳榔攤,許瑞田旋持上開起子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薛鎮瑚則在附近把風,許瑞田正欲入內竊取 黃雅莉 所有財物之際,因警方巡邏車輛行經上址,薛鎮瑚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許瑞田離開而未遂。
二、許瑞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晚上10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54公路「豐榮檳榔攤」,旋自該檳榔攤後方氣窗攀爬入內,徒手竊取 王美芳 所有之香菸15包,得手後旋即離開。
三、案經蔡任禹、陳俊霖、王美芳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瑞田、薛鎮瑚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許瑞田、薛鎮瑚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田、薛鎮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證人 薛陳緞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6404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390-EMF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5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1282號函及犯案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設備位置圖1份(警6404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67頁、偵5082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許瑞田、薛鎮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田、薛鎮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瑞美 、證人即告訴人蔡任禹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582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被告許瑞田、薛鎮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重機路口監視器截圖1張、「檳榔一店」檳榔攤現場照片20張、「檳榔一店」檳榔攤照片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826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0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許瑞田、薛鎮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田、薛鎮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瑞美、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582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唬霸母」檳榔攤附近花店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826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許瑞田、薛鎮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田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芳、證人 顏候福 即告訴人友人、證人許瑞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8884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8884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許瑞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瑞田、薛鎮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限,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亦屬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許瑞田、薛鎮瑚分別毀壞構成鋁門
一部之門鎖、鐵捲門,均係毀壞門窗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檳榔攤窗戶外之防護鐵條,應具有防盜作用,則屬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字型起子,均為金屬製利器,既能破壞門鎖、防護鐵條、鐵捲門,則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瑞田、薛鎮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許瑞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而被告許瑞田、薛鎮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瑞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被告薛鎮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均漏未斟酌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行或兼有毀壞門扇、毀壞安全設備或踰越門窗之情狀,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二人可能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亦涉毀損門鎖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薛鎮瑚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39號、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
7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薛鎮瑚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薛鎮瑚前業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許瑞田、薛鎮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薛鎮瑚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又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許瑞田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因左腳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需就醫治療,未婚,無子,前以土木工程為業;被告薛鎮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前以工為業,暨其等犯罪情節、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如實際下手行竊與把風之分工方式等)、犯罪目的、被害人之損失、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瑞田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薛鎮瑚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香菸45包、現金1,400元、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其中香菸與零錢係由被告二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由被告許瑞田獨得,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6頁至第
257頁),而被告許瑞田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香菸15包,雖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
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二人供稱所在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許瑞田、薛鎮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許瑞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薛鎮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許瑞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香菸肆拾伍包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元、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鎮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香菸肆拾伍包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許瑞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薛鎮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許瑞田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香菸拾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