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04號抗告人 蘇心田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駁回再審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不合於同法第429條前段之法定程式,或曾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並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同法第406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抗告期間,而為5日,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之事由及其抗告期間所為特別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蘇心田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為由,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之情況,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原審係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該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5日。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嗣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戶籍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而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並於110年5月19日至上開警察機關具領寄存之原審裁定正本,以上有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暨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21、23至24、25、26-1頁)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自抗告人具領原審裁定正本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算5日,業於110年5月24日屆滿(不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郵件收受章戳內印文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抗告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第一審裁定書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於該期間內不為抗告,即喪失抗告之權利,不因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將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而延長,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第一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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